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县民杨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何开明诉被告王立天、赵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明,王立天,赵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杨初字第56号原告:何开明,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付大全,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天,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赵淑华,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自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原告何开明诉被告王立天、赵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明的委托代理人付大全,被告赵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急需资金,陆续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后李振贺对二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合计13万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天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赵淑华辩称:我借了何开明13万元,有证人证明。当时借了何开明6万元,后又从李振贺处转过来7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天、赵淑华系夫妻。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立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何开明现金共计陆万元整(60000.00元),欠款人王立天”。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立天给案外人李振贺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振贺现金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00元,定于2012年4月14日还清,逾期不还,每超期1天,赔付违约金损失每天1000.00元”。2014年6月9日案外人李振贺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何开明并出具说明一张“2012年3月14日王立天欠我20万元,现已归还13万元,余欠7万元,现将此债权7万元转让给何开明,特此说明。转让人:李振贺,受让人:何开明,债务人:赵淑华“。被告王立天知道此债权已转让。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立天、赵淑华立即偿还欠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赵淑华坐落于文昌路与和平街交汇处55m2商品房(第218C幢1层108号房)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以上事实有(2014)朝龙民一初字第01005号裁定书、(2014)朝龙保执字第00136号裁定书、借条一张,说明一张,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王立天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赵淑华对欠条上无异议且在答辩中承认欠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被告王立天为案外人李振贺出具欠条,被告赵淑华对此欠条无异议且在答辩中承认借款,足以证明案外人李振贺与被告王立天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后案外人李振贺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何开明,被告赵淑华证明被告王立天知道债权已转让,此债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且已通知债务人。二被告系夫妻且被告赵淑华自认系上述两笔债务的债务人,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3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天、赵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共同内偿还原告何开明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立天、赵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宗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