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甲云等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甲云,李某甲,刘某乙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2014年6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王甲云,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201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2014年6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辉,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2014年6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甲云、李某甲、刘某乙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甲无医生执业资格证书,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王甲云、刘某乙,在台州、宁波各地到处张贴印有专业b超、胎儿性别检查、无痛人流、药物流产、取环及联系电话等内容的小广告,多次在临海等地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取环,并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都市华庭小区93幢604房间,非法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王甲云负责驾车接送孕妇,被告人刘某乙负责张贴小广告,参与接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给孕妇做过胎儿性别检查的有40余例,替人取环2例,为孕妇做非法流产手术6例。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在温岭市大溪镇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时被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传唤至该所,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夜,被告人王甲云在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打探情况时被抓获;被告人刘某乙逃至宁波姜山高速公路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脚踏吸引器、手提包、手术包、手机、米索前列醇片、米非司酮片、缩宫素注射液、笔记本全数字超声诊断系统(b超机)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甲云、李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章某、赖某、欧某、邰某、蒋某、张某甲、宋某、朱某、贾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乙、徐某甲、郑某甲、陈某丙、黄某、李某乙、徐某乙、胡某甲、佘某、胡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周某、邵某、蔡某、杨某、王某、罗某、伍某、叶某、詹某、孙某甲、刘某丙、郑某乙、胡某丙、刘某丁、孔某、冉某、殷某、尹某、肖某、阮某、孙某乙、吴某、陈某丁、孙某丙、陈某戊、胡某丁、张某丁、李树群、李某丙、余某、龚某、高某、赵某、李某丁、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王甲云、李某甲、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住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及脚踏吸引器、手提包、手术包、手机、米索前列醇片、米非司酮片、缩宫素注射液、笔记本全数字超声诊断系统(b超机)等物证,案件移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甲云、李某甲、刘某乙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云、李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甲云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全数字超声诊断系统(b超机)一台、脚踏吸引器一个、手提包一只、手术包十三只、手机五只、米索前列醇片十板、米非司酮片三十五板、缩宫素注射液二十五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