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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富贵与刘维凯、康县岸门口小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康县岸门口小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532号原告何某某,男,9岁,住甘肃省康县。法定代理人何兴财(原告何某某之父),住址同上,农民。委托代理人崔金宝,男,系原告亲属,康县碾坝乡崔家湾村农民。被告刘某某,10岁,住甘肃省康县。法定代理人杜仲杰,住址同上,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林海,男,陕西省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县岸门口小学,住所地:康县岸门口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田正旗,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生高,任该校副校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法定代表人唐启勤,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兰,任公司理赔管理部经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康县岸门口小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兴财、委托代理人崔金宝,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杜仲杰、委托代理人贺林海,被告康县岸门口小学委托代理人王生高,被告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康县岸门口小学一年级住校上学,2014年按学校规定向被告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缴纳了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3月16日,原告到校吃过晚饭后6点左右和同学一起玩耍时,被告刘某某用箭将原告射伤,原告家属和刘某某之父将原告送往康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无法救治,后陆续转至陕西省略阳铁路医院、西京医院治疗,经西京医院三次手术治疗,除被告刘某某之父支付第一次手术医疗费外,花医疗费等近30000元,后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左眼角膜脱落风险存在,还需后续治疗。原告家人为给原告治伤已负债累累,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等84224.92元以及后续治疗费。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同学玩耍时,同学在学校的大灶上买的塑料箭,我不慎射伤了原告的左眼,事情发生后直到晚上九点学校才通知了我父亲,后我父和原告家人一起将原告送医院救治,我父已花医疗费、交通费等8734.23元,给原告父亲给现金2000元,共计10734.23元应当扣除。学校作为从事教育、教学的机构,允许他人在校园内从事销售经营活动,买卖具有危险性的玩具违背了相关规定,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积极救治,原告的伤害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计算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应当支持。原告也参加了平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由我家和学校分担。被告康县岸门口小学辩称,我校住校学生是三至六年级,原告何某某是一年级学生,被告刘某某是二年级学生,二人并不是我校正常的上晚自习学生,不属于住校生范围,是家长嫌家远私自联系住校的。事情发生时间是星期日他们提前到校,不在学校的管理时间内,事发后,学校第一时间告知了双方监护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且学校主动为原告借款5000元,发动捐款2500元、争取资助5000元,已尽到了最大的关心和爱护的责任;学校学生入学后和家长签订了《岸门口小学学生安全协议书》,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被告刘某某所为,属一般侵权行为,因被告刘某某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岸门口小学对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中也规定了因打斗造成的伤害,保险公司没有责任,我公司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2006年2月4日生)系被告岸门口小学一年级学生,被告刘某某(2005年2月生)是该校二年级学生,因居住地据学校较远,经各自家长与学校联系二人均住校学习。2013年9月4日按学校规定原告家长向被告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交纳了学生平安保险费35元,被告岸门口小学以投保人名义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了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何某某等177名1至6年级学生(177名学生交纳保险费共计6195元,每名学生35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约定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其中:意外死亡伤残、疾病死亡1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5000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住院医疗补助20000元。并填写了保险单和被保险人花名册。2014年3月16日(星期日)下午原告何某某在学校吃完晚饭后(约18时,上晚自习前)与被告刘某某和另一同学刘涛玩耍,刘涛在学校食堂的临售商店购买了塑料弓箭相互轮流玩耍,被告刘某某将塑料箭射向原告何某某,射中其左眼睛,下晚自习时,原告感觉眼睛疼痛,便告诉朱彦旭老师,朱彦旭给原告10元钱让原告之兄和被告刘某某带原告到岸门口镇诊所去看,诊所大夫看后让原告到县医院去看,被告康县岸门口小学老师才通知原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自家长,原告在二位家长带领下先后到康县人民医院、陕西省略阳铁路医院,西安西京医院治疗,经西京医院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眼前房积血;2.左眼角膜穿通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于2014年3月20日给原告做了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及前房成形术,3月25日出院,被告刘某某之父支付原告医疗费7237.23元、支付交通费1447元、陆续给原告家人给现金2050元。合计支出10734.23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某某之父杜仲杰给原告方出具了2014年4月3日筹备手术费给原告治疗的承诺书后再未参与原告眼伤的治疗。2014年4月22日、6月19日原告家人带原告至西京医院二次做手术,后原告家人带原告7次前往西京医院复查,共花医疗费25410.59元、交通费2809元、住宿费828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岸门口小学给原告借现金5000元,发动捐款2500元、争取资助5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申请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22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投保证明。被告之父杜中杰承诺书、病历、医药费、车费、住宿费、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医药费、车费和被告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保险单、被保险人花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父按照被告岸门口小学要求以其子何某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岸门口小学以投保人身份与被告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签订了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并填写了保险单,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原告与被告岸门口小学、被告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三方对该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参加平安保险后,发生意外伤害,被告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应当按照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赔付医疗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额度内,保险额度应为:1、伤残赔偿金10000元×20%(九级伤残)=2000元;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100)×80%=3920元;3、医疗补助(按保数)20000元;合计25920元】应予支持;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原告受伤确属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所持原告之伤系他人所为、不应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康县岸门口小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主张,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康县岸门口小学的纠纷性质是侵权纠纷,应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而原告与被告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的纠纷性质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两者有着不同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第三者赔偿与保险人理赔是无关联的,依法应分别审理,原告应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592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何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龙笑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