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白马分理处诉被告赵某松、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弓某、毛某、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白马分理处,赵某松,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弓某,毛某,钟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白马分理处。负责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松。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被告弓某。被告毛某。被告钟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白马分理处诉被告赵某松、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弓某、毛某、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白马分理处在法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茂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