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广文与冯某、冯在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文,冯某,冯在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杨广文。委托代理人甘燕明。被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冯在球,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山围镇丰垌村瓦寮组*号。法定代理人娜嫩。被告冯在球,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山围镇丰垌村瓦寮组*号,身份证号码452526195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西路163号。负责人陈燕容,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婵,公司员工。原告杨广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棍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李玉群参加的合议庭。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本案肇事司机冯某及肇事车主冯在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广文及委托代理人甘燕明,被告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冯在球,被告太保北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4时,原告驾驶自有的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北流市民乐至山围线2KM+680M处,与被告冯某驾驶的桂K×××××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北流市陈题骨科诊所、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5914.92元。原告出院后,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9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8965.1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94262.09元。被告冯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桂K×××××号车主是被告冯在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冯在球、娜嫩负责赔偿。原告已与被告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冯在球、娜嫩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现起诉请求被告太保北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2247.17元。被告冯某及被告冯在球不要求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2、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太保北流公司的登记情况;3、桂K×××××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1份,证明桂K×××××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是冯在球,该车在太保北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广文负事故次要责任;5、疾病证明书、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杨广文先后在北流市人民医院、北流市陈题骨科诊所、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21天;6、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杨广文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25914.2元;7、定损单复印件1份,证明太保北流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0元;8、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杨广文驾驶的车辆属杨广文本人所有;9、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坏用去修理费600元;10、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定残用去鉴定费700元;11、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12、证明、工商登记电话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8月起,原告从事运输装卸工作的事实;13、工资记录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工资7828.5元,12月工资8116.3元,2014年4月工资4444.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平均为6796.5元;14、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肇事车主、司机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已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进行赔偿;15、证人杨某、梁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杨广文于2010年8月起在北流市裕千木业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至事故发生之日,平均工资6796.25元。被告冯某、冯在球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关于赔偿问题,原告杨广文已与被告冯某、冯在球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太保北流公司答辩称,被告冯在球所有的桂K×××××号摩托车虽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但被告冯某驾驶摩托车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垫付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规定核定,该费用已超出赔偿限额。护理费请求无依据,误工费标准及计算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住院天数19天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计算误工费并按农村劳动力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无异议,该损失不属于垫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动加入诉讼中,而且保险公司系垫付责任,垫付后还要向侵权人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受理费。被告太保北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冯在球对原告杨广文提供的15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1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证据10不属于保险范围内,证据12、13、14、15不认可。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4,被告冯某、冯在球、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这四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的法律特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4日14时,原告驾驶自有的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北流市民乐至山围线2KM+680M处,与被告冯某驾驶的桂K×××××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4527.29元。原告出院后到北流市陈题骨科诊所门诊治疗。2014年6月25日,原告因未治愈又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8日出院,住院14天,共用去医疗费16817.63元。出院后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治疗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18日,原告杨广文(甲方)与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冯在球、娜嫩(乙方)自愿订立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双方确认:甲方因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先后在北流市人民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北流市陈题骨科诊所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25914.92元;冯某因事故造成皮外擦伤用去医药费约300元;二、甲方因本次事故已发生的损失,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项,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乙方协助甲方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的赔款归甲方所有。甲方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及其他损失,乙方已向甲方赔偿;三、冯某医药费、乙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桂K×××××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修理费及处理事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不需甲方赔偿;四、甲方已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手术,手术后大约6-12个月后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从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入第二次手术费用,乙方自愿赔偿10000元给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支付;五、甲乙双方已充分了解各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的伤情已经医院确诊,并均已了解其伤情的轻重及出院后所需要的康复费用、过程、时间,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本次交通事故双方之间的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具有同样效力。甲方杨广文与乙方冯在球、娜嫩、冯某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2014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原告杨广文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冯某驾驶的桂K×××××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冯在球,被告冯某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系无证驾驶。被告冯在球所有的桂K×××××号两轮摩托车于2013年8月19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8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1344.92元(以原告提供的北流市人民医院和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正式发票21344.92元为准),误工费11178.98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14日至原告定残前一天2014年11月27日共计167天,按农村劳动力标准66.94元计算),护理费1271.86元(按原告住院天数19天计算,每天按农村劳动力标准66.9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3582元(赔偿20年,每年按6791元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被告异议),车辆损坏修复费600元(被告无异议),上述损失合计49877.76元。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广文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冯某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杨广文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确定3500元为宜。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杨广文与被告冯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广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广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依据。被告冯某驾驶的桂K×××××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太保北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太保北流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太保北流公司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因被告太保北流公司不承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被告太保北流公司赔偿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太保北流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29532.8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为600元,上述损失合计40132.84元,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244.92元,原告已和侵权人和事故车主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冯某和被告冯在球赔偿,是当事人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太保北流公司抗辩,被告冯某系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坏修复费合计40132.84元给原告杨广文;二、驳回原告杨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6元,原告杨广文负担6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棍麟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