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高焕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处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前进北路威尼斯酒店401房开房入住后提供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容留郭某乐与其一同吸食。2、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白石村礼堂附近的其档口提供毒品氯胺酮并容留郭某乐与其一同吸食。3、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二路嘉湖大酒店507房开房入住后提供毒品氯胺酮并容留郭某乐、杨某豪二人与其一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郭某乐、杨某豪的证言,住宿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犯罪中使用的手机是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且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确有理据,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净化社会风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手机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