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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商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南通顺阳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德瑞克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顺阳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德瑞克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商初字第00001号原告南通顺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精细化工园。法定代表人朱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德瑞克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在新镇新闸���五金路。法定代表人毛凤萍。原告南通顺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阳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德瑞克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法官助理燕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瑞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阳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环氧树脂等货物。截止2014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100元,原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100元。被告德瑞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顺阳公司(供方)与德瑞克公司(需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及结算协议1份,约定供方根据经需方确认的货样或商定的标准发货,每次订货以订单的形式传真给供方,并以此作为发货的明细清单。需方对供方货物质量产生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并保持货物的完整性。若货物质量达不到要求,需方有权做退货处理,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供需双方约定货到30天内将货款一次性以银行现金支付给供方,超期不付则视为违约,需方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的,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顺阳公司于2013年1月至4月先后6次向德瑞克公司发送环氧树脂、纯聚酯产品,累计价值205550元,并向德瑞克公司开具了与货值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德瑞克公司先后共向顺阳公司支付货款135450元。因德瑞克公司未按约支付尚欠货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及结算协议、发货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及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给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德瑞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德瑞克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顺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0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德瑞克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邢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法官 助理  燕 超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需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需方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