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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程军民、杨金花等与胥晓航、张广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民,杨金花,程某,胥晓航,张广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329号原告程军民,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杨金花,女,194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原告程军民之母。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胥晓航,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辉,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程军民、杨金花、程某诉被告胥晓航、张广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军民、杨金花、程某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军民、杨金花、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丽、王彬彬、被告胥晓航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张广辉的委托代理人叶广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程军民受被告胥晓航雇佣来“张记烙馍村”饭店安装门头字。在安装过程中,由于被告张广辉提供的架子无安全措施,突然倾斜,原告程军民就从架子上摔下,致使原告程军民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张广辉承包“张记烙馍村”门头字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胥晓航。在事发第二日,被告张广辉支付6000元,并要求签订赔偿协议,因原告程军民无钱治疗,对病情认识不清无奈与被告张广辉达成赔偿协议。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才发现病情严重,可构成伤残,因此赔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特申请撤销。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1、撤销原告程军民与被告张广辉之间的赔偿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88610.24元。被告胥晓航辩称:①、原告提供的诉状中未有原告程某的签名,应当视为原告程某放弃其权利。②、原告与胥晓航不构成雇佣关系。③、被告胥晓航与原告没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对胥晓航的起诉。被告张广辉辩称:①、同被告胥晓航意见相同。②、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按被告胥晓航的要求安装,被告张广辉不承担本案赔偿义务。③、原告诉称被告张广辉提供的架子没有安全措施,无有法律和事实依据。④、被告张广辉已经将安装工作转包给被告胥晓航,因此,被告张广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受被告张广辉雇佣。⑤、原告所诉撤销赔偿协议与提供劳务者损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同案审理。⑥、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过高。⑦、原告与被告张广辉已经达成协议,双方之间已经两清,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张广辉没有事实依据。⑧、原告作为安装工,应当明知在架子上安装存在危险,自己本身存在过错。原告与张广辉系承揽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原告程军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话录音、通话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程军民受被告胥晓航雇佣,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张广辉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胥晓航和原告程军民在安装过程中使用的架子系由被告张广辉提供。2、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加盖印章)、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三页、费用汇总清单各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程军民在为被告胥晓航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1320.22元。医疗费的原票据已经报销新农合。3、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程军民在为被告胥晓航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事,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张广辉于2014年2月22日赔偿原告程军民6000元,双方签订该协议。原告当时无钱治疗,加上签订该协议时原告爱人陈玉枝对当时情况并不了解且并不知道原告程军民伤情严重,已构成九级伤残,故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特申请予以撤销。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二期手术费用5390元,又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5、房条、住房证明、幼儿园奖状、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电费票据11张,水费、卫生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原告程军民及其被扶养人居住生活地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程军民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玉枝护理。被告胥晓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广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承诺书、收到条、视频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原告与被告张广辉已经达成协议,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纠纷。在承诺书中显示原告系被告胥晓航雇佣不是受被告张广辉雇佣,且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张广辉6000元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胥晓航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谈话录音的内容无异议。但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胥晓航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张广辉提出异议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被告张广辉提供的架子无安全措施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张广辉未有提供架子,该架子是架子的出租方提供的,被告张广辉拉的架子零件,系由原告和被告胥晓航组装的。原告在录音中承认原告是受被告胥晓航雇佣,不是受被告张广辉雇佣,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广辉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程军民于被告胥晓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该录音证明所安装的架子系由被告张广辉租用,由原告程军民和胥晓航组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胥晓航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手术记录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手术的真实性及治疗的真实性。被告张广辉提出异议认为,①、与被告胥晓航的意见相同。②、原告提供长葛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上所加盖的印章没有经手人签字。③、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费用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胥晓航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广辉不是把工程发包给被告胥晓航,而是雇佣被告胥晓航和原告。协议上说的被告胥晓航对原告避而不见,被告胥晓航没有避而不见。被告张广辉提出异议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已经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并证明被告张广辉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广辉与原告程军民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胥晓航、张广辉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使用标准使用的是工伤鉴定标准,应当适用人身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对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书被告胥晓航与张广辉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进行鉴定,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胥晓航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三份票据没有缴款人姓名,其他均无异议。程某在诉状上没有签名,应当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张广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显示收到人为陈玉枝,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名字陈玉芝名字不一致。长葛市公安局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现在在长葛居住,并不能证明原告以前在此居住,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个体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年检备案。其他同被告胥晓航的意见相同。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已一年以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胥晓航无异议,被告张广辉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杨金花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子女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杨金花与原告居住在一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其家属在医院护理原告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张广辉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广辉提供的证据,被告胥晓航无异议,原告程军民提出异议认为,对协议书、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上的名字不是陈玉枝的签名。对视听资料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本案原告程军民与陈玉枝系夫妻关系,陈玉枝受其丈夫程军民的委托在承诺书及收到条上签字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广辉将“张记烙馍村”饭店门头字承包,雇佣胥晓航和原告程军民为其安装,由被告张广辉提供租用方的架子,并口头约定,被告张广辉给付胥晓航350元工钱。后原告程军民在安装“张记烙馍村”饭店门头字时,因架子倒塌致原告程军民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军民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1320.22元。2014年2月22日,由原告程军民及其之妻陈玉枝和被告张广辉在场,由被告张广辉作为甲方,原告程军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发包给胥晓航门头字安装、滚动屏安装一事,由胥航承包安装,安装过程中胥晓航雇员(乙方)意外受伤,此事发生后,胥航一直避而不见,为使伤者得到及时救治,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出于人道主义,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救治及相关费用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二、乙方自收到该费用之日起,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权利,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其他权利。三、此事到底,双方无任何纠葛。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即生效,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张广辉,乙方程军民,陈玉枝代签。”同日,程军民之妻陈玉枝又向被告张广辉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2月21号中午胥晓航打电话让我给他安装门头字、滚动屏,费用有胥晓航支付给我,此事情况属实,我与张广辉互不认识,若启动司法程序,我不追究张广辉任何责任,并愿为其提供与张广辉不存在任何雇用关系的证言及相关庭证。承诺人陈玉枝”。该协议及承诺书双方签订后,被告张广辉将6000元给付原告程军民后,有原告程军民之妻陈玉枝向被告张广辉出具收到条一份。2014年6月5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许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076号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程军民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53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原告程军民与被告张广辉之间的赔偿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88610.24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广辉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因被告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有效的检查措施,致使原告在干活中受伤,对此纠纷被告张广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承担60%的责任。原告程军民在干活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对此纠纷原告程军民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胥晓航与原告程军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胥晓航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广辉辩称架子由被告胥晓航和原告程军民安装,被告胥晓航和原告程军民均予否认,且被告张广辉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张广辉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原告程军民及其妻陈玉枝均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被告张广辉之间于2014年2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军民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请求,因原告程军民与被告张广辉在签订协议中已书面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程军民尚未预料到其所受损害能够构成伤残,故其后构成伤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后期治疗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程军民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程军民、杨金花、程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20年×20%);后期治疗费5300元、鉴定费13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程某在原告程军民定残时已4岁零5个月,被抚养期限为13年零7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33.12元[(14821.98元/年×13年)+(14821.98元÷12月×7月)]÷2人×20%,因原告未提供原告杨金花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杨金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暂无法予以确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广辉辩称原告提供的诉状中未有原告程某的签名,应当视为原告程某放弃其权利的意见,因原告程某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程军民和原告杨子涵系父子关系,故对被告张广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6000元。综上,原告程军民、程某的损失为122325.24元。原告程军民在上架子安装门头字之前,应当仔细检查架子是否安装完好,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疏忽大意,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告程军民存在过错,对此事故原告程军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张广辉承担的责任以60%为宜,故被告张广辉应赔偿原告程军民、程某73395.14元(122325.24元×60%)。被告张广辉辩称原告所诉撤销赔偿协议与提供劳务者损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同案审理的意见,因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与要求得到赔偿是相互牵连的请求,可以一并审理,对被告张广辉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程军民、杨金花、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军民、程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73395.14元。二、驳回原告程军民、杨金花、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72元,由原告程军民、杨金花、程某承担2438元,由被告张广辉承担1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关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