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虞建新诉被告周焕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建新,周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43号原告虞建新,男,常州市人。被告周焕春,男,常州市人。原告虞建新诉被告周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建新、周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建新诉称:2008年7月被告周焕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半年内归还,月息按1分息支付,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000元。被告周焕春辩称,2007年年底,其因需要办理银行贷款事宜与原告相识,原告帮助其办成功银行贷款,并按照其取得的银行贷款金额300000元的8%向其收取好处费,即24000元,其觉得这个费用太高,后来就向原告要回了10000元,原告也同意的,但要求被告先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的一分息及半年内还清的内容也均系原告所写,被告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当时说借条只是形式,只要被告再帮原告介绍几笔生意就可以抵消该借款。事后被告也确实给原告介绍了几笔生意,关于这10000元的借款原告也就没有再提,不了了之了。现在借条已经过去七、八年了,原告的请求应不能得到支持,其也不愿意归还该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被告周焕春因托原告虞建新办理银行贷款业务而相识。2008年7月16日,被告周焕春向原告虞建新出具借条1张,载明:“兹有周焕春借到虞建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利息按一分息计算,半年内还清。此据!”该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除借款人的签名系周焕春亲笔所写,其余内容均系虞建新所写。在该借据中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现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周焕春辩称该10000元款项系其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帮其办成贷款业务的好处费,因被告认为该好处费标准太高,经交涉后原告同意先退还该10000元款项,同时被告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周焕春又帮原告虞建新介绍了几笔贷款业务,以此抵消了该笔借款。双方对该笔借款在过去的七、八年中一直未提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虞建新称该10000元就是被告向其借贷而产生,与好处费无关,其每年都去问被告催要借款,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在期限届满后向被告提出过还款请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约定了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半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月17日起计算。现原告提出本案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向被告提出要求等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被告对于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虞建新要求周焕春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虞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廑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庄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