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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二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张友学与孙忠义、张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学,孙忠义,张友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543号原告:张友学,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胡茂华,退休干部。被告:孙忠义,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友芹,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友学诉被告孙忠义、张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学��委托代理人胡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义、张友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生猪饲养,2012年5月13日经中间人朱长奎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立有借据,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仅支付2个月利息,余款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4300元,从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以上诉请,张友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1张及被告身份信息,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身份;三、寿县寿春镇陡涧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常年外出,无法联系。孙忠义、张友芹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系原告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身份信息系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农村基层组织根据其了解掌握的事实,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完备,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13日两被告经吴长奎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其后被告仅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18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本人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明确,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该笔借款期限为6月,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支持的利率为按基准利率计算4倍,即年利率24%,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日止,共计17400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元,应当从利息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义、张友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友学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600元(17400-1800);二、驳回原告张友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孙忠义、张友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代理审判员  何升国人民陪审员  郝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