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吕瑞龙诉蔡水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瑞龙,蔡水荣,石进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瑞龙,*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水荣,*生,汉族,住***。原审被告石进来,*生,汉族,住***。上诉人吕瑞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0日,蔡水荣(出借方)、吕瑞龙(借款人)、石进来(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吕瑞龙向蔡水荣借款1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于2013年3月9日还清,逾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的四倍偿还利息。借款由石进来提供担保。协议有效期自吕瑞龙收到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终了之日止。同日,三方另签订《借款借据》1份,内容为:“兹有吕瑞龙向蔡水荣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借款人已于2012年3月10日收到。”2012年3月11日,蔡水荣转账汇款给吕瑞龙146.25万元。原审另查明,吕瑞龙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5月17日、6月18日、7月19日、8月21日、10月18日、11月27日转账汇款给蔡水荣各3.75万元,共计26.25万元。原审庭审中,蔡水荣确认收到吕瑞龙支付的7个月利息,同意在吕瑞龙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承认借款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75万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瑞龙向蔡水荣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蔡水荣亦提交了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吕瑞龙应当归还蔡水荣借款,蔡水荣要求吕��龙还款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但民间借贷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蔡水荣在借款当日扣除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蔡水荣与吕瑞龙就借款利息利率有明确约定,现蔡水荣承认收到吕瑞龙支付的利息26.25万元,并同意在应付利息中同意扣除,于法无悖,原审予以准许。石进来作为担保人对吕瑞龙的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协议书》中对协议有效期做了明确约定,故对石进来已过保证期间的辩称,原审不予采信,蔡水荣要求石进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吕瑞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蔡水荣借款146.25万元;二、吕瑞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46.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蔡水荣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吕瑞龙已支付的26.25万元;三、石进来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4,270元(蔡水荣均已预缴),由吕瑞龙、石进来各半负担。原审判决后,吕瑞龙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水荣辩称,原审判决已经对利息进行了调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石进来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并表示其担保行为无效,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可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实际为每月3.75万元,且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数月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现被上诉人同意诉争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将上诉人已支付的利��在上诉人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提出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其并未提出上诉,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于本案其他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50元,由上诉人吕瑞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邹 骥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