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朱可丹与海里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可丹,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朱可丹,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亮,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里行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大友国际商城。法定代表人:范泽凯。委托代理人:季红梅,女,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原告朱可丹与被告海里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可丹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海里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可丹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小西门中桥三巷136号物流中心的商铺,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亦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098204元;赔偿原告维修基金损失21964.08元;契税损失33495.22元;抵押费1100元;工本费570元。被告海里行公司辩称:我方一直在积极办理房产手续,而房产局办理相关手续时间漫长,故造成了迟延办证;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本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物流中心高层综合楼1栋2层108号商铺,总金额1098204元,签订合同当天,买受人需向出卖人交付50.01%房款549204元,余款49.99%房款549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10年;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允许出卖人有两个月逾期交房时限,出卖人逾期180日以上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一次性赔付;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后365个法定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四赔偿买受人损失;如属银行按揭贷款购房,产权已抵押按揭银行,待买受人交清全部房款,解除抵押后,直接到乌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549204元,并于2014年6月12日,将剩余房款全部缴清。期间,2011年9月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报送备案资料,涉案综合楼未办理初始登记。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交纳维修资金票据,金额为21964.08元;契税票据,金额为33495.22元;抵押费、预告登记费票据,金额为1100元;工本费及合同两书工本费票据,金额为57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公证书、发票、完税凭证、收据、解押证明、交房联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现已不能实现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的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四赔偿买受人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1098204元,原告为办理取得商铺所有权,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维修基金21964.08元、契税33495.22元、抵押费550元、预告登记费550元、工本费57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可丹与被告海里行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海里行公司退还原告朱可丹购房款1098204元;三、被告海里行公司赔偿原告朱可丹维修基金21964.08元、契税33495.22元、抵押费550元、预告登记费550元、工本费570元;以上被告海里行公司给付原告朱可丹款项合计1155333.3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99元,由被告海里行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7599由本院退还原告朱可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