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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月超诉被告张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超,张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赵月超诉被告张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赵月超,吉林扶余市人,职业:个体业主。现住址:前郭县。被告张玲,吉林前郭县人,现住址:前郭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33XXXX法定代表人李高升,经理。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赵月超诉被告张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超、被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超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张玲驾驶号朗逸牌小车在哈萨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郭县喜家德饺子馆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月超的脚压伤。此事故经前郭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月超无责任。因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939.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628.85元、误工费4669.00元,合计11737.40元。原告赵月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件复印件,主要内容:赵月超,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市大林子乡街基村7社。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张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月超无责任。证据三、赵月超前郭县医院病历1份,主要内容:2014年12月8日入院,同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好转出院。主要诊断:踝关节外侧韧带断裂。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证据四、赵月超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主要内容:入院、出院日期,实际住院天数、主要诊断同病历,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石膏固定4周,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证据五、赵月超前郭县医院住院费用票据1枚,金额:3939.55元。被告张玲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法院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张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张玲,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文治委二组。证据二,强险单。主要内容:被保险人:张玲;被投保机动车号牌号码:;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证据三、商业保险单。主要内容:商业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证据四、张玲驾驶证、行车证。证据五、收据一枚。主要内容:张玲于2014年12月8日为赵月超垫付住院费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出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对于被告张玲垫付的医疗费,同意法院判决我公司直接支付给张玲。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玲驾驶号朗逸牌轿车沿哈萨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萨尔路前郭县医院喜家德饺子馆门前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月超的脚压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前公交认字[2014]第08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月超无责任。原告赵月超伤后被送至前郭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踝关节外侧韧带断裂。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12月23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3939.5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石膏固定4周,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肇事前,被告张玲为其所有的号车已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偿)。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玲已先行支付原告赵月超人民币2000元。对原告赵月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939.55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93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15天,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28.85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5天,二级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669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记载,原告误工时间应为43天(住院15天,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石膏固定4周)。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89.08元/天计算赔偿数额,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830.44元(43天89.08元/天)。综上(一)至(四)项,可确定原告赵月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898.8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张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月超无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赵月超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月超经济损失人民币10898.84元,由于被告张玲已先行支付2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赵月超人民币8898.84元。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赵月超,被告张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张玲垫付款2000元支付给张玲,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月超经济损失人民币8898.8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张玲垫付款2000元。被告张玲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本院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剩余4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赵月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