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倩云诉被告刘喜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红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志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良,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打工时相识,同年1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于2004年8月7日份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无共同语言,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原告及小孩缺少关心和照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调解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且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夫妻之间难免会有争执与矛盾,我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关系,不想因原告的一时冲动而让十多年的相濡以沫就此终结,更不想小孩失去一个原本开心温暖的家,我相信只要原告愿意回心转意,一定能和好如初,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被告及其小孩于2013年11月在娄底市石马公园所拍摄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状所述的2013年10月开始分居不是真实的。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2月打工时相识,同年12月27日生育男孩刘某,于2004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在恋爱阶段未婚先孕,并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建立了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近年来,更因缺少交流与沟通,彼此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隙,原告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恋爱阶段未婚先孕,并生育小孩,后双方自愿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因缺少沟通、彼此不信任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加强沟通和相互体谅,改正各自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红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