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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华与钟永、王化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钟永,王化英,钟德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张华。被告钟永。被告王化英。被告钟德良。委托代理人曹化蒙。原告张华诉被告钟永、王化英、钟德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钟永、王化英、钟德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化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1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贾汪青山泉镇西花庄村的房产一处以8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将房款88000元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的催促,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后到有关部门咨询才知道我们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现因��们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永、王化英、钟德良辩称,原告张华并未向被告支付房款88000元,因此无需返还。被告认可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张华与被告钟永、钟德良、王化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自愿将所坐落在贾汪区青山泉镇西花庄村八队,房屋一套出售,宅基地证编号02-02-080**,面积约150.8平方;二、甲方目前出售的房屋宅基地证与房产证丢失,暂不能办理过户,目前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如甲方宅基地证、房产证手续齐全时甲方应无条件给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三、房屋价格,合计款为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签订合同时,乙方付给甲方房款,甲方接���乙方房款后,将房屋交给乙方,乙方付清房款后,房屋所有权转归乙方所有,双方永不反悔。当日,原告张华向被告钟永交付房屋价款88000元,钟永给原告张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华付房款捌万捌仟元整。另查明,原告张华系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北元村居民。被告钟永、王化英、钟德良系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西花庄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原被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属于不同的集体组织,又都认可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的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已交付的购房款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88000元购房款,未提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足以对已交付购房款产生合理怀疑,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华与被告钟永、王化英、钟德良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二、被告钟永、王化英、钟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华购房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钟永、王化英、钟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文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