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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飞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男,汉族。辩护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广敬,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博生、苏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及辩护人姜国义、吴广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飞与其女友圣某某分手后,曾多次找圣某某试图挽回感情。2014年3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飞来到圣某某工作的利群瑞泰购物广场四楼耐克服装专柜,两人在该专柜的一间试衣间内发生在争吵,被告人张飞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刀具捅刺圣某某的胸腹部、颈部等处数刀,致使圣某某死亡。后张飞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圣某某系被害人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切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血液流入气管阻塞呼吸道造成窒息加速了其死亡过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伤害了被害人圣某某,不具备杀死圣某某的主观故意。张飞的辩护人认为,张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张飞的精神状况异于常人,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张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飞与被害人圣某某(女,殁年21周岁)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于2012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起同居。2014年3月初,圣某某提出分手,张飞多次找圣某某试图挽回感情。2014年3月7日8时左右,张飞电话联系并接上朋友张某某,后携带刀具驾车至圣某某家,见家中无人,张飞让张某某用手机联系到圣某某,得知圣某某在上班。9时许,张飞携带刀子和张某某来到圣某某工作的利群集团东营瑞泰购物广场四楼耐克服装专柜,后张飞让张某某离开。张飞与圣某某在该专柜试衣间内发生争吵,张飞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捅刺圣某某胸腹部及腰背部数刀,又对圣某某颈部进行捅刺并切割,致使圣某某死亡。张飞随即逃离商场,将所穿棉衣外套和作案用刀先后丢弃于友谊大酒店和友谊服装城西侧,又乘坐出租车回到其在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玛琅村的租住处,清洗血迹并更换衣服,后藏匿于玛琅村西侧芦苇地中,其间将作案时所戴手套丢弃。次日6时许,张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圣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切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血液流入气管阻塞呼吸道造成窒息加速了其死亡过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实,张飞和其女友恋爱很久,因张飞过年没去女方家里,女友要和张飞分手,且女方家里在张罗相亲,张飞急了,想找女友挽回感情。2014年3月7日8时许,张飞给他打电话(手机尾号8105)让他陪着去女友家,后张飞开着鲁E6QX**号长安奔奔轿车在玛琅村路口接上他。途中张飞说女友要分手,昨晚张飞去女友家,对方父母把张飞赶出来,并扬言要找人打张飞,张飞很生气,让他找几个人去打对方。他不想惹麻烦,就说找不到人,并说有他在不会让张飞吃亏。后张飞和他去了南二路电厂对面一个小区张飞女友家。下车时他看见张飞右边裤口袋里露出一截刀把。他和张飞上楼,家里没人。张飞说女友把其手机号加入了黑名单,让他给女友打电话问在哪里。他打电话得知张飞女友在利群上班。他们一起开车去了利群购物广场,把车停在西门停车场,乘电梯到四楼张飞女友工作的耐克专柜。张飞女友正拖地,张飞过去说了句话,张飞女友让他们快走。他走到耐克专柜大厅边上,张飞继续和女友解释,女友走进专柜大厅西北角的第一个试衣间里坐下,张飞过去站在门口。张飞女友很生气,嫌张飞过年不去她家,张飞一直解释。他劝二人好好说话,张飞把他赶走。他从利群商场西北门出去。后张飞被一名男子拿着铁棍样的东西追出商场西南门,从停车场向西跑了。他打车回了南庄,10时许给张飞打电话,张飞未接。另证实,案发当天张飞车上有一根四五十公分长的木棍,一把长40余公分、宽七八公分的砍刀,一把长约20公分的刀子。平时未见过张飞随身带刀。2、证人王某甲证实,圣某某和“张飞飞”(张飞)恋爱一年多,并同居。因“张飞飞”隐瞒自己没有母亲,且“张飞飞”见圣某某父母时一直不说话,同时因为家庭条件问题,圣某某家人有些反对。圣某某自过年从“张飞飞”家回来有些反感,遂提出分手,并于2014年3月5日左右搬出二人租住处。3月6日,“张飞飞”到店里找圣某某未果,去圣某某家中,被圣某某父亲赶出来。3月7日8时许,“张飞飞”用另一个手机号给圣某某打电话,王某某接起来,圣某某接过电话喂了二声挂了。9时许,“张飞飞”和朋友来到店中。“张飞飞”和圣某某谈话,其朋友劝二人有事好商量。“张飞飞”一直道歉,圣某某在拒绝。突然圣某某向她求救,“张飞飞”把圣某某推进卖场西北角靠南侧第一个试衣间,圣某某坐在了沙发上。她赶紧叫保安,让王某某打120,并通知楼层经理。她和经理回到专柜时,二名男子已经跑了,保安追出去。试衣间门上有血迹,圣某某躺在里面。几分钟后120到达现场。3、证人王某某证实,圣某某和张飞恋爱一年多,张飞前段时间才告诉圣某某自己没有母亲,圣某某很不高兴,几天前和张飞分手。2014年3月7日9时10分左右,她帮圣某某接起一个电话,圣某某接过去不知道对方是谁,对方很快挂了电话。约10分钟后,张飞(着黑色外套,蓝色牛仔裤,戴白色棉手套)和一名男子来专柜找圣某某,圣某某下意识躲避,走进试衣间,坐在沙发上,张飞追过去站在门口。圣某某让张飞走,说没什么好挽回的。几分钟后,圣某某喊“王某甲救我”,她和王某甲过去,看见张飞手里拿着一把刀(双刃水果刀、刀刃长约十几公分,刀柄乳白色),圣某某抓住对方的手抵抗,她和王某甲报警。张飞进了试衣间并把门关上,约二分钟后出来,往电梯方向跑,商场保安追过去。圣某某浑身是血,坐在试衣间的沙发上,她拨打了120。另一名男子在圣某某和张飞对话时在专柜转悠,张飞进了试衣间后没再见到。4、证人李某甲证实,圣某某和“张飞飞”(张飞)约一年前在网上相识,后在玛琅村租房同居。“张飞飞”见了圣某某的父母,圣某某父母对“张飞飞”不满意,后来圣某某争取到父母同意了,但“张飞飞”一直不再去见圣某某的父母,圣某某就对“张飞飞”有意见。2014年过年时,圣某某去“张飞飞”家,发现“张飞飞”没有母亲,很不高兴,圣某某母亲知道此事后跪求圣某某和“张飞飞”分手。2014年3月5日,圣某某提出分手,并搬出二人住处。3月6日,“张飞飞”到店里找圣某某,试图挽回感情,圣某某不在,被家里安排去相亲。“张飞飞”又去圣某某家里闹,被圣某某的父亲赶出来。3月7日9时许,王某甲告诉她圣某某被“张飞飞”(张飞)捅伤,她和沈力赶回专柜,救护人员已在现场,圣某某已经没救了。5、证人马某甲证实,2014年3月7日9时许,保安处班长“李某明”(李某乙)说四楼有人带刀,他们一起上了四楼。在四楼西侧楼梯口,一名表情不正常的男子着急走过,他问“你是干什么的”,男子急忙朝东边楼梯口跑,他们一直追至广场西南门门外,这时有人喊“西南门的门帘有血”,他停下来查看,“李某明”继续追至男子上了出租车。他返回四楼耐克专柜,看到试衣间里有人受伤,流了很多血,他拨打了110和120。6、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3月7日9时十几分,监控室说四楼耐克专柜有人拿刀,他和马某甲一起乘电梯上四楼。一个小青年从电梯口左前方的耐克专柜朝他们走过来,双手揣在裤子口袋里,他们喊“你是干什么的”,小青年听到后迅速从电梯往下跑。他们一直追。小青年从西南门出去后向南跑,途中把上衣脱下扔掉,只穿一件土黄色毛衣,跑出约200米,穿过马路,乘坐出租车离开。他回到商场四楼,得知耐克专柜的一名女服务员被小青年捅伤,伤得很严重。7、证人安某乙证实,她租住在玛琅村。2014年3月7日8时左右,她看见院子东侧北数第一间出租房的小伙子(张飞)锁上门,并从门外南侧台子上带上一把长约20公分的刀(黑色,带着刀套)。9点半左右,她看见一辆出租车停在胡同口,拿刀的小伙子往院子方向走,并让出租车司机等着。8、王某丙证实,2014年3月7日9时许,他在友谊大酒店韩国城西侧停车场中间发现一件被丢弃的深色带毛领冬装。9、证人李某丁证实,2014年3月7日约9时30分,他在友谊大酒店南侧彩票亭北侧售票窗口下距墙二三公分的地面上发现一把刀(长约30余公分,黄色塑料刀柄,单刃),刀子上有红色物体。他报警后,刀子被公安人员提取。10、证人李某戊证实,2014年3月7日9时左右,在百货大楼南侧公交站牌处,一名男子乘坐他驾驶的出租车去玛琅村。到后,男子回家拿钱。他发现副驾驶后的座椅座套上有2块血迹。二三分钟后,男子回来给他100元钱,他给男子找了70元,男子一只手小拇指靠近手掌的关节处破了,流了很多血。当天,公安人员提取了座套血迹,并和他交换了带有血迹的百元纸币。11、证人圣某甲(被害人圣某某之父)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他得知女儿圣某某和“张飞飞”(张飞)谈恋爱。几天后,“张飞飞”到他家,席间“张飞飞”喝多了,说父亲常年在外打工,不大来往,他听后不太高兴。2014年年初七,圣某某去了“张飞飞”的老家乐陵,回来后心情不好,说家里很穷,想和“张飞飞”分手。后来圣某某提出分手。3月6日晚8点半左右,“张飞飞”来家中找圣某某,他没让“张飞飞”进门。12、证人张某甲(被告人张飞之父)证实,张飞和女友相处了三年。2014年春节后,张飞把女友带回家。张飞回东营后,打电话说女方家嫌他们家条件不好,在东营没有楼房,不同意二人在一起。一段时间后,张飞说女友要分手,女方家里也开始介绍其他对象,张飞去女方家里想挽回,被女方家长赶出来,并扬言张飞若再去就找人打张飞。13、证人杨某甲证实,2014年3月8日6时许,在青岛路和西四路路口东二三百米处,一名小伙子搭乘她驾驶的鲁ET1X**号出租车去东营市公安局,途中借用她的手机(13792XX****)拨打110,说因为昨天在利群购物广场发生的事情要自首,公安人员让他去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小伙子说把交往了二三年的对象杀了,很严重,进去就被枪毙,他本打算去史口买农药自杀,但还需自己来承担责任。后她将小伙子送至基地分局。14、证人李某峰证实,2014年正月初七,张飞带着女友回了老家。女友因张飞在东营没房子要分手。15、证人朱某甲证实,张飞和圣某某于2012年通过QQ聊天相识,不久后同居。2014年3月4日,张飞给他打电话说圣某某嫌张飞穷,要分手。3月5日,张飞说圣某某从二人住处搬走,情绪激动,心情低落,张飞打算把车卖掉凑钱买房,张飞家里也同意帮着支付首付。3月6日下午约一二点,张飞到他店里,见到他就哭,说圣某某要彻底分手,不接电话,并删除了QQ号,他让张飞去圣某某家表达诚意。17时,张飞又来到店中,哭着说圣某某不让进门。20时许,张飞从店里离开。后来他听说张飞杀了人。另证实,张飞基本正常,不能受刺激,比较自卑,压力很大,没有带刀的习惯,但喜欢玩刀,有一次让他帮忙从网上买刀,他没同意,后张飞通过其他人买了一把。16、证人时某甲证实,张飞汽修技术好,工作积极,很正常。2014年3月7日8时,张飞含着眼泪说请假,他准了假,后张飞穿着干活的衣服走了。17、证人李某峰证实,张飞工作积极,关系处得不错。案发几天前,张飞和女友分手,很伤心,女方家因张飞没房子不同意,张飞让家里凑钱买房。3月7日,张飞请了假。18、证人薛某证实,2012年年底,他将东营区玛琅村65号房子租给张飞及其女友,没见张飞带过刀。19、证人宋某明证实,圣某某被害后,利群瑞泰购物广场销售额及声誉受到影响,很多员工辞职。圣某某亲属多次聚众到商场,向商场索赔100万元,协商未成。20、证人回某保证实,张飞人际关系挺好,工作积极,挺正常。21、证人曹某证实,张飞干活利索,为人不错,敏感常哭。二、物证及照片1、匕首一把及物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飞辨认后无异议,确认系其杀害被害人圣某某所用刀具。2、手套三只及物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飞辨认后无异议,确认系其杀害被害人圣某某所戴的手套。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利群集团瑞泰购物广场四楼耐克专柜。该专柜西侧南试衣间门内插销上、室内东墙上、地面上有擦蹭血迹,门外表面上有擦蹭血迹、血指纹。室内方凳上有一女性尸体,呈坐姿,面朝北。方凳下地面上有血泊。试衣间地面上有一只带血迹的白色棉线手套。购物广场一层手表专柜北侧地面上有滴落血迹、南门西出口内侧门帘上有擦蹭血迹。购物广场南侧友谊大酒店西侧停车场地面上有一件带血的黑色羽绒服。友谊大酒店南侧友谊服装城西门西侧彩票亭北沿地面上有一把带血的黄黑相间手柄的单刃刀子。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玛琅村65号出租院内地面上、南侧房间内共有5处滴落血迹,南侧房间内双人床上有一个黑色刀鞘和一件绿色男士上衣,上衣前襟处有擦蹭血迹。对现场血迹拍照固定后擦拭提取,对现场物证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张飞左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前侧有一1.0×0.2cm的创口,创缘整齐,内有渗液,创周伴有血痂;左小指中节前侧有一0.8cm长划伤;左无名指近节前侧有一0.4cm长划伤。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飞于2014年3月8日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石国涛的见证下,经张飞辨认后确认,东营市东营区利群瑞泰购物广场西门前停车场为其案发当天驾驶车辆的停车位置;该广场四楼耐克专柜内第一间试衣间为其杀害圣某某的地点;该广场西门为其逃跑经过的地点;该广场西门附近友谊服装城门前停车场为其扔掉作案时所穿衣服和刀子的地点;东营区玛琅村65号租住房为其案发后进行简单清洗、更换衣服、拿钱逃跑离开的地点。4、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飞于2014年3月31日对丢弃手套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郑伦的见证下,经张飞辨认后确认,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玛琅村西侧云门山路东一桥东侧50米处芦苇地一水泥管下侧为其丢弃手套一副(里外套共2只线手套)的地点。5、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证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7日、3月8日对照片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林玉卫的见证下,王某甲对15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6号照片上的人(张飞)即将圣某某致伤的“张飞飞”;对15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11号照片上的人(张某某)即与张飞同去利群瑞泰购物广场四楼耐克专柜的男子。6、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证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7日、3月8日对照片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林玉卫的见证下,王某某对15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8号照片上的人(张飞)即将圣某某致伤的“张飞飞”;对15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7号照片上的人(张某某)即与张飞同去利群瑞泰购物广场四楼耐克专柜的男子。7、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7日对照片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林玉卫的见证下,李某甲对15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13号照片上的人(张飞)即曾到耐克专柜找过圣某某的圣某某男友“张飞飞”。8、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证人安某乙于2014年3月8日对照片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林玉卫的见证下,安某乙对15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11号照片上的人(张飞)即2014年3月7日8时许持刀从玛琅村65号院落走出的男子。9、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李某戊于2014年3月8日对照片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林玉卫的见证下,李某戊对15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5号照片上的人(张飞)即2014年3月7日9时许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从百货大楼南侧公交车站牌处至玛琅村的男子。10、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杨某甲于2014年3月9日对照片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林玉卫的见证下,杨某甲对15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6号照片上的人(张飞)即2014年3月8日6时许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投案自首的男子。1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证人薛平于2014年3月11日对照片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胥江永的见证下,薛平对15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8号照片上的人(张飞)即自2012年底至2014年3月租住其玛琅村65号房屋的张飞。1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证人圣某甲于2014年3月8日对照片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王珍的见证下,圣某甲对15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8号照片上的人(张飞)即其证言中的“张飞飞”。四、鉴定意见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鲁滨)公(刑)鉴(遗传)字(2014)00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刀子刀刃上、张飞夹克前上部、利群试衣间插销上斑迹、试衣间西南角地面斑迹、试衣间门北侧东墙上斑迹、张飞棉衣前中部以及试衣间内线手套上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为圣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193655935×1021。在送检的利群南门门帘上斑迹、利群一楼地面斑迹、玛琅村出租房院内和房内地面斑迹、张飞棉衣左袖口内侧斑迹、刀把斑迹、出租车左后门斑迹上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为张飞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470805888×1021。在送检的试衣间门指纹上检出人血,其DNA分型为混合基因型,符合圣某某和张飞混合所留。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鲁滨)公(刑)鉴(遗传)字(2014)01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手套上检出人血,其DNA分型为混合基因型,符合圣某某和张飞混合所留。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鲁滨)公(痕)字(2014)(004)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指印与张飞样本左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4、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公(鲁滨)鉴(法病)字(2014)00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检验对象:圣某某。尸表检验:头面部检验,右颧部有一3.8×2.cm类椭圆形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其右缘有一0.8cm挫裂伤。颈项部检验(三处创口):颈前有一11×7.5cm创口,创缘可见多处皮瓣,创腔内可见断裂的肌肉组织、气管、食管及血管;颈前左侧有两处创口,长度分别为0.6cm、0.3cm,深达皮下;颈部右侧有一4.7cm的划伤。胸腹、腰背部检验(四处创口):右乳头内侧4cm处有一2cm哆开创口,并拢长2.5cm,深达肋骨;该创口左侧1cm处有一2.1cm哆开创口,并拢长2.6cm,深达肋骨;左上腹剑突左侧有一4.5cm哆开创口,并拢长5cm,深达腹腔;脐下10cm处有一2.5cm哆开创口,并拢长3cm,深达肌肉。四肢检查(三处创口、两处划伤、一处表皮剥脱):左上臂外侧有一5cm的划伤;左前臂背侧中断有一直径3.7cm类圆形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手背第三掌骨远端有一1.2cm创口,深达皮下;右食指近节外侧有一1.6cm的划伤;右小腿中段外侧有一斜行3.2cm哆开创口,并拢长3.5cm,右小指中段背侧有一纵行4cm哆开创口,并拢长4.1cm。解剖检验:颈项部,颈前肌群断裂。甲状软骨中部3/4横断,环状软骨完全横断,气管内有血性泡沫状液体溢出,对应食管3/4横断,左颈总动脉完全横断。胸腹部:右胸部第5肋骨软骨下缘有2处骨折,长度分别为1.8cm、1.5cm,左侧第6、7肋软骨近剑突部横断,长度为4.5cm;右胸腔可见50ml血性液体;膈胸肋三角右侧有一2cm破损,腹腔可见少量积血,肝脏左叶有一2cm贯通创。结论:死者圣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切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血液流入气管阻塞呼吸道造成窒息加速了其死亡过程。5、山东省滨海公安局【(鲁滨)公(刑)鉴(遗传)字(2014)00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圣某甲、韩某玲系死者圣某某生物学父母的似然比率为4.5143×107。6、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飞未见有精神病性症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书证1、通话记录证实,张飞与圣某某于2014年3月6日16:32至16:45通话2次;张飞与张某某于2014年3月7日7:59至8:14通话2次;张某某与圣某某于2014年3月5日18:04通话1次、3月6日21:44通话1次、3月7日8:05通话1次。2、百度贴吧(帐号744XXXXXX)和QQ(网名“飞飞”)信息证实,张飞于2014年2月11日3次在百度贴吧发布想买砍刀内容帖子;3月5日在百度贴吧发布2条失恋内容帖子;3月5日、3月6日在QQ空间发布多条失恋内容信息;3月7日19时许在百度贴吧发布与圣某某分手情况及谴责圣某某及家人内容帖子。3、东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4年3月7日9时16分至26分,利群瑞泰购物广场工作人员相继就该案电话报警;9时44分,李某丁电话报警称在友谊服装城西门彩票亭处发现一把约30公分沾满鲜血的刀;10时07分,韩升明电话报警称在友谊服装城门口发现刀具和衣服;3月8日6时13分,张飞电话(13792****XX)报警称3月7日在利群犯案,要自首。4、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投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飞主动到该局投案自首。5、120调派出动单证实,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于2014年3月7日9时25分接到报警电话,9时40分到达现场。现场伤者颈部多处刀刺伤、心音消失、呼吸音消失。患者因失血过多,已无生病体征。拟诊断:刀刺伤,颈外伤,失血性休克。6、户籍证明证实,张飞,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XXXXXXXXXX16,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赵庙村XX号。圣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XXXXXXXXXX288,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陵县滋镇盛家村XXX号。六、视听资料1、东营市东营区利群瑞泰购物广场监控录像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飞于2014年3月7日9时01分与张某某从一层西北口进入该购物广场,9时15分从作案中心现场下楼到达三楼东面电梯处,9时16分从一层西南口逃离。2、东营市东营区友谊大酒店监控录像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飞逃跑过程中将身穿的棉衣脱下丢弃在友谊大酒店西门停车场。3、报警录音证实,2014年3月8日6时许,被告人张飞电话投案。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飞供称,他与圣某某通过网上聊天相识,2012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2月起在玛琅村同居。2013年年底,圣某某怀孕后做了流产手术。2014年3月4日晚上,圣某某说其母亲求她分手,找个有钱人。3月5日下午,圣某某搬出了他们的住处,晚上,他联系不上圣某某,就在网上发帖子发泄。3月6日中午,他去买了安眠药想自杀,但因买到的药量太少放弃了。他去了表哥朱大伟的店里,给圣某某打电话,圣某某说他们不可能了。他想当面解释,就开车去了利群商厦四楼圣某某的店里,圣某某不在。下午三四点钟,他买了些水果去圣某某家里,在楼下给圣某某打电话解释,圣某某说不爱他了,后挂了电话。他上楼敲门,圣某某赶他走。晚上七八点钟,他又去找圣某某,得知对方家里给圣某某介绍对象了。他跪下求圣某某,圣某某说不可能了,圣某某的父母把他赶出来并骂了他。他看到圣某某家有一个40多岁的女人,怀疑是媒人,心里更难受了。他回到住处,很伤心,并在网上发帖子。3月7日7时许,他去上班,给几个朋友打电话,说圣某某的父母要打他,想找人帮忙。他找到张某某,让张某某去玛琅村找他。他回住处拿上一把砍刀和一把迷彩色仿军刀,与车上原有的几把刀放一起。他接上张某某,张某某见车上放了很多刀,说不行,怕闹大了,他说不会。后二人一起到圣某某家,他拿上一把砍刀和一把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子与张某某一起上楼。家里没人,他打电话给圣某某,但打不通,让张某某给圣某某打电话,圣某某同事接了电话,说圣某某在上班。约9时,他们开车来到利群商厦。他把一把直柄单刃刀子(不锈钢刀、长约10余公分、黄把、上有电丝烫的花纹)装在左裤兜里,和张某某从商厦北侧西门进入,乘坐电梯到四楼耐克专卖柜台。圣某某正在拖地,他上前,圣某某不听他说话,并说马上从耐克辞职,让他找不到。张某某过来插了句话惹得圣某某不高兴,被他赶走。圣某某走进第一间试衣间,坐在凳子上,双手交叉抱在胸前,他站在试衣间门口说了约10分钟的话。圣某某最终说绝对不可能了,他被刺激到,从左裤兜里拿出刀子,说“离开你我也不活了,我放不下你,这辈子既然做不了夫妻,那咱们就下辈子做夫妻,我可真下手了”。他右手持刀捅向圣某某,圣某某双手夺刀,他用牙使劲咬圣某某的手脖子附近。他捅了圣某某胸部两刀,捅得不深,圣某某伤后大声呼喊:“王某甲救命”。他一听更害怕,把试衣间的门关上。圣某某和他抢刀,他想圣某某已经受伤,怕圣某某死不了以后会更恨他,也不想让圣某某受伤一辈子痛苦,就想干脆把圣某某捅死算了,于是双手握着刀子朝圣某某脖子捅,想捅断气管,圣某某就不会很疼,一下子就能死了。圣某某的双手一直挡着,他使劲往脖子里面捅,捅了好几次才把刀子捅进去,他贴近圣某某的脸说:“亲,我太爱你了,我没办法了,下辈子我和你再做夫妻”,并朝圣某某的右侧脸咬下去。他怕圣某某死不了落下残疾就没拔刀,双手握着刀子在脖子里面气管和血管的位置来回割了二下,后伤口开始流血。他记不清还捅了圣某某的什么位置,但圣某某身上的刀伤都是他造成的。他作案时一直戴着一副线手套,记不清是否脱掉。后他把刀子拔出来,揣在左侧裤兜里,出去关上门。他双手是血,揣进上衣兜里出了柜台。二名保安走过来喊他,他跑到一楼,从偏南侧西门出去,跑到友谊服装城停车场,把上衣和刀子扔掉,后过西四路在百货大楼前路边打出租车回了玛琅村。他回到住处洗了手,发现左手小指和无名指被刀子划伤了,把作案时穿的薄呢子工作服脱下来,换上一件绿色外套,拿上全部的钱,拿出一张百元纸币回去给了出租车司机,司机找了80元,因把车上座套染上了血和泥巴,他多付了一些,百元纸币上也沾有血迹。他又回到住处收拾了一下,锁上门离开,藏到玛琅村南侧与云门山路交界的一个芦苇地。他从裤子口袋中找出一只带血的手套,扔到一个水泥管子里面。天黑后他出来,想到史口镇买农药自杀,但不想不明不白死了,就下定决心自首。他打车去西二路吃了饭,又去青岛路一家洗浴店洗了澡。次日早上,他打上出租车,借用出租车司机的手机报了警,后到基地分局投案。另证实,他作案用的刀子是从百度贴吧上打听到买刀地点,在广饶县义乌小商品城购买。八、其他证据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张飞驾驶的鲁E6QX**号长安奔奔汽车一辆、车钥匙一把及车上木棍一根、砍刀一把、匕首三把。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照片证实,2014年3月7日,提取利群瑞泰购物广场、友谊大酒店的监控录像。3月12日,调取案发当天报警电话录音及次日张飞投案的录音资料。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提取说明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7日15时许,对被告人张飞乘坐的李某戊驾驶的鲁ETXX**号出租车车内血迹拍照固定并擦拭提取。4、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7日15时许,对被告人张飞支付出租车费所使用的沾有血迹的一百元面钞提取固定。5、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3月7日报警人李某丁在友谊服装城西门彩票亭发现一把30公分左右沾满血的刀子,报警人韩升明在友谊服装城停车场附近发现一件沾满鲜血的黑色羽绒服。基地分局对以上物证依法提取。6、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14年3月12日,从中国移动公司调取犯罪嫌疑人张飞、被害人圣某某、证人张某某的手机号码话单。7、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3月8日,提取被告人张飞指纹及DNA血样。8、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说明证实,2014年3月11日,采集被害人圣某某父母圣某甲、韩某玲的DNA血样。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来看,被告人张飞主动投案后做出多份稳定供述,证实的案发原因、作案过程、作案后的表现,与多名证人证言及对张飞的辨认,现场勘查情况,提取的物证、斑迹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受损伤部位、伤情相互印证,并有通话记录、监控录像等书证及视听资料予以佐证,各证据间证明方向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飞与被害人圣某某亲属圣某甲、韩某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张飞赔偿圣某甲、韩某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鲁E6QX**号奔奔轿车归圣某甲、韩某玲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飞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关于被告人张飞提出的“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伤害了被害人圣某某,不具备杀死圣某某的主观故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从案发前的情况看,张飞准备前往圣某某家中,提前联系了朋友张某某,在车上已备有砍刀、木棍等工具,并随身携带刀具,当发现圣某某家中无人,其并未放弃,而是通过张某某打听圣某某的所在,携带刀具前往圣某某的上班地点,系有备而来;从作案过程看,张飞在与圣某某发生争执后,先对圣某某胸腹、腰背等部位多次捅刺,后并未停止伤害行为,而是怕圣某某不死会恨他并承受痛苦,决心将其杀死,继而对圣某某颈部捅刺后再切割,杀害圣某某的手段残忍、态度坚决;从圣某某的伤情看,圣某某胸腹、腰背部有4处创口,深达肋骨、腹腔,颈项部有3处创口,其中一处达11×7.5cm,颈前肌群断裂,甲状软骨中部3/4横断,环状软骨完全横断,对应食管3/4横断,左颈总动脉完全横断,伤害力度大、程度深,从作案工具,捅刺的部位、次数、力度上均反映出张飞希望并追求圣某某死亡的主观故意;从事后表现看,持刀伤人后,张飞既未救助伤者,也未报警,而是逃离现场,并丢弃作案工具。综上,结合案发原因、作案过程、伤害程度、伤害后果、事后表现,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飞具备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并造成圣某某死亡的后果,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以上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飞的精神状态异于常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从本案证据看,多名证人均证实张飞案发前工作、生活中及归案后均无精神异常表现;从作案过程及事后表现来看,张飞能够提前联系人员,携带工具,选择并更换地点,案发过程中有清晰的思维和目的,案发后能逃离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理性地与出租车司机交流,后藏匿并于次日投案自首,行为具备条理性;从庭审表现看,张飞神志正常,思维条理,表达清晰,并能有意识地自我开脱,具备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没有精神异常的表现;同时,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飞案发时未见明显精神病性症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人具备鉴定主体资格,引用证据客观,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综上,认定张飞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张飞与被害人圣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但圣某某对案件引发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张飞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张飞系自首,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时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薄其红审 判 员  孙 贞代理审判员  马梅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延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