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一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由维礼与鹿桂英、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桂英,由维礼,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龙胜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_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桂英,山东龙胜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艳,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维礼,淄博金荣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初士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孟祥旺,经理。原审被告:山东龙胜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鹿桂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鹿桂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由维礼的委托代理人初士海,原审被告龙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嘉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孟祥旺系被告嘉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鹿桂英系被告龙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0日,原告由维礼作为出借人、被告嘉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4日;利息每百万元每天2000.00元;逾期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借贷双方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涉案借款合同尾部,被告嘉博公司、孟祥旺由左向右依次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孟祥旺同时在被告嘉博公司印章处签名;被告鹿桂英在保证人(1)处签名;被告龙胜公司、鹿桂英由左向右依次在保证人(2)(3)(4)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汇入被告嘉博公司账户400万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嘉博公司分两次返还原告32800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2013年4月5日,原告为委托办理其与该案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缴纳律师代理费54230.00元,随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龙胜公司主张所涉借款合同不成立,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人为原告,有被告签字认可,原告亦于合同签订同日向被告嘉博公司提供借款。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且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具备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故对被告龙胜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博公司主张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转账费用40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嘉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嘉博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有720000.00元未返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出于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嘉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71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嘉博公司同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致费用。经查,被告鹿桂英在借款合同保证人(1)处签名,系其个人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鹿桂英作为被告龙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与该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2)(3)(4)处依次由左向右盖章,系被告鹿桂英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龙胜公司及被告鹿桂英均系所涉借款保证人。被告龙胜公司主张被告鹿桂英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盖章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鹿桂英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出借人与担保人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间均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龙胜公司、鹿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龙胜公司与被告鹿桂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由维礼借款720000.00元;二、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由维礼借款利息117177.00元;三、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由维礼追偿债权费用54230.00元;四、被告山东龙胜不锈钢有限公司、鹿桂英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龙胜不锈钢有限公司、鹿桂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18274.00元,由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龙胜不锈钢有限公司、鹿桂英负担。鹿桂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系原审被告龙胜公司,上诉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的签字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由维礼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保证人(1)处签字,以个人财产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当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答辩人明确要求法定代表人个人及公司以所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龙胜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嘉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业务查询回单、委托协议、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鹿桂英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鹿桂英主张其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签字系其作为原审被告龙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履行的职务行为。但经审查,原审被告龙胜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中“保证人(2)、(3)、(4)”的对应部位盖章,且在龙胜公司的公章旁边,亦已经加盖了上诉人鹿桂英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在公司及法人印章均已齐全的情况下,上诉人鹿桂英又在“保证人(1)”对应处签字,且其签字与原审被告龙胜公司加盖印章及其个人印章处于平行位置,原审被告嘉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祥旺在一审的调查笔录中亦陈述称上诉人鹿桂英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鹿桂英在涉案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对应处签字系以个人名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鹿桂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4.00元,由上诉人鹿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