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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钟玉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钟玉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王学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大华,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玉华。案由:信用卡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4年12月22日待裁事项: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裁定如下:准予撤诉。诉讼费:本案诉讼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