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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兆良与沈继志、沈继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良,沈继志,沈继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张兆良。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继志。被告沈继财。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兆良与被告沈继志、沈继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兆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