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兆良与沈继志、沈继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良,沈继志,沈继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张兆良。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继志。被告沈继财。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兆良与被告沈继志、沈继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兆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