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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大威与被执行人曹丽莉、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大威,毕伟,曹丽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李大威,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毕伟,男,1970年10月27日生。被执行人曹丽莉,女,1974年8月14日生。李大威与毕伟、曹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两被告毕伟、曹丽莉连带向原告李大威归还借款23000元。案件诉讼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75元由两被告承担。”因两被告为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毕伟名下无房产,被执行人曹丽莉名下南京市栖霞区前塘路X号X幢X单元XXXX室已被多起案件查封,首轮查封案号为(2013)鼓执字第1969号,且该房屋权属份额存在争议,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毕伟现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松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