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余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宣城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宣城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租借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525弄60号民房,招徕赌客以“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牟利,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为坐庄赌客提供配钱结算等活动及雇佣多人负责看场、望风。2014年11月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查获赌场其他工作人员和参赌人员共计50余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明才、潘顺成、戴泗虎、周家宏、徐文成、余再见、何秀清、王海林、梅国方、陈鸿军、陈光强、雷明、陈仁宏、XX云、李如凤、梁占同、陈国华、安玉林、文太秀、孙继燕、孙俊、郭长芹、李万洪、陈仁植、陈国汉、姚红琴、程拥军、陈容仙、谷正军、朱建珍、谢华宝、刘国香、李敏英、鲁跃珍、黄桂花、猫秀华、张大会、XX莲、代霞、顾曼、朱荣华、李秀芬、陈纪凤、郑阿娣、夏斯珍、黄海梨、曹元桂、付书生、苏登梅、夏咸花、赵军、嵇建国、程冠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赌资、赌博用具和违法所得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