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8日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赣c×××××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慈溪市周巷镇新周塘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处时,与自北向南由张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汪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过磅记录、过磅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铁波请求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