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华信才与蔡守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蔡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被告蔡某某。原告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诉称:原告承接黑龙江省大庆市百湖影视中心部分装修工程,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将百湖影视中心10、11、12层地面砖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离开大庆,但未支付工资给其雇佣的工人。之后,被告雇佣的工人向百湖影视中心装修总承包公司投诉,原告无奈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92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该欠款并承诺于2013年4月1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引起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9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2年左右承接黑龙江省大庆市百湖影视中心的部分装修工程。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百湖影视中心10、11、12层地面砖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价格为26元/平方米,另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施工结束后,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离开大庆,未能支付工资给其雇佣的工人。之后,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92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92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1日前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合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代被告蔡某某向被告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在垫付工资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经原告追要,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9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华某某9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