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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5月6日涉嫌非法拘禁罪到横山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定边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2月3日被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李某、李某(已判刑)、牛某某(已判刑)、蔡某某(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等人因索要赌债将被害人付某某从定边县“凯悦宾馆”强行带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城一出租房内,限制付某某人身自由四十余小时,期间对付某某实施殴打。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至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牛某某、马某某、蔡某某、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梁某、雷某某、李某某、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在逃人员信息表、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欠条、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登记证、宾馆结算单、扣押物品清单及车辆手续、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要赌债,伙同他人,以拘禁的形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至四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昭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