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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明燕,襄阳市襄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14日生育男孩董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没有责任心,双方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9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14日生育男孩董某某。后因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没有责任心,双方常发生争吵。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认为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没有责任心,给原告带来伤害。但家庭生活难免产生矛盾,且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互谅互让,完全能够和睦相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洪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