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郏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麦收与李晓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麦收,李晓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陈麦收,男,71岁。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辉,男,40岁。委托代理人程玉山,男,67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俊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麦收与被告李晓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麦收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金栓、被告李晓辉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麦收诉称,2013年10月14日13时40分,李晓辉驾驶豫DL9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文化路经二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陈麦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陈麦收全身多处受伤致残。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花费医疗费13878元,李晓辉已支付。此后的治疗费由陈麦收自付。李晓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陈麦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9489.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故真实、事故责任划分明确且不涉及免责条款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陈麦收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不合理的没有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晓辉辩称,1、陈麦收受伤后,李晓辉垫付有医疗费13878.9元;2、李晓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陈麦收损失进行赔偿;3、李晓辉垫付的13878.9元医疗费,又支付了350元诉讼费给陈麦收,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李晓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3时40分,李晓辉驾驶豫DL91**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文化路经二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陈麦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陈麦收受伤,两车损坏。陈麦收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878.9元。经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头外伤。2013年10月22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辉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麦收无责任。2014年12月31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003号鉴定结论,陈麦收的伤损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李晓辉的豫DL9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李晓辉已支付医疗费13878.9元;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4、陈麦收,1943年3月19日生;王花(系陈麦收之妻),1943年7月15日生。陈麦收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护理费:79.56元×137天×2人=21799.44元;2、营养费:10元/天×137天=13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7天=4110元;4、误工费:37958元/年÷365天×441天=45859.59元;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9年×10%=7627.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5032.14元/年×9年=45289.26元;7、妻子的护理费:137×79.56=10899.72元;8、电动车修理费:2155元;9、鉴定费:700元;10、看车费:300元;11、精神损失5000元;12、交通费:500元;13、医疗费:13878.9元(此款李晓辉已支付),共计:159489.71元。上述事实,有陈麦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李晓辉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辉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麦收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陈麦收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晓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陈麦收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陈麦收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3878.9元;根据陈麦收提供的住院病例,其实际住院应为55天。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55天计算。2、误工费:虽然陈麦收已超过60岁,但根据陈麦收的身体状况其可以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故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即24457元/年÷365天×443天(从受伤至日起至定残至日止)=29683.42元计算误工费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4、营养费:10元/天×55天=550元;5、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55天=4376.04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9年×10%=7627.8元;7、被扶养人王花(妻子)抚养费:因王花生活不能自理,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完全依靠陈麦收抚养,故其抚养费为5627.73元×9年×10%=5064.96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以500元为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以1000元为宜;陈麦收主张的其妻子的护理费10899.72元及停车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共计:70031.12元。李晓辉垫付的医疗费13878.9元,应从陈麦收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晓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麦收56152.22元;支付给李晓辉13878.9元;二、驳回陈麦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陈麦收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丽审判员  李银环审判员  张 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晨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