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2008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4年11月21日17时25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新城子镇×路村西处,驾驶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冀HR×)由西向东行驶,适有仇×1驾驶踏浪牌电动两轮车(无号牌)后乘蔡×由西向东行驶,低速普通货车右前部与电动两轮车右后部及蔡×身体接触,造成蔡×当场死亡,仇×1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蔡×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1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仇×1、蔡×无责任。被告人王×1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现被告人王×1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8万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人仇×2、仇×1、王×2、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