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强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9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几年来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强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9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性格不合,同居生活半年,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被告也不与原告联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同居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后,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联系上,被告也不与原告联系,表明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庆军审 判 员 刘开军人民陪审员 展艳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骆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