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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诉被告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许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金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符启平,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被告许某某丈夫。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诉被告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2月2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许某某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要求撤回诉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鹏人民陪审员  孙 旎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