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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花慈与葛福占、建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花慈,葛福占,建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郭花慈,又名葛花慈、葛化慈,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席冠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葛福占,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建玉芳,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葛福占之妻。原告郭花慈与被告葛福占、建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花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花慈的委托代理人席冠波,被告葛福占、建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花慈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2009年3月,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我借款,我遂从我村会计张纪学处借款30000元后将此款借与二被告,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1份,约定用期1年,月息1分。逾期,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我借款本息。2013年1月,我偿还了张纪学借款本息,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息1分,自2009年3月23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葛福占、建玉芳辩称:我们与原告郭花慈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姐弟关系,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和借据;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花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葛福占于2009年3月23日从原告郭花慈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建玉芳为担保人;2、原告郭花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灵宝市大王镇神窝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灵宝市大王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之间关系情况;3、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葛福占、建玉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葛福占、建玉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债权人并非原告。被告葛福占、建玉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民只能有一个姓名,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的陈述不属实,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关系;灵宝市大王镇神窝村民委员会证明、灵宝市大王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均不予认可。被告葛福占、建玉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二人未见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花慈(又名葛花慈、葛化慈)与被告葛福占系姐弟关系。2009年3月23日,被告葛福占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葛福占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葛化慈现金叁万元,月息1分,被告建玉芳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9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4年2月23日撤回起诉。由于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二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葛福占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葛福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葛福占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建玉芳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建玉芳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福占偿还原告郭花慈30000元及利息(月息1分,自2009年3月23日起计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建玉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葛福占、建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宇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