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贯林诉被告姚四新民间借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贯林,姚四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张贯林,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生。被告姚四新,男,汉族,1970年1月1日生。原告张贯林诉被告姚四新民间借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四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贯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9月原告给一家饭店装修,原老板欠原告装修费尾款未付。被告姚四新与原饭店老板协商接受此饭店,同意由被告姚四新偿还所欠原告的款,并于2013年12月1日在原老板和原告、被告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打了46000元的欠条。说好是到2013年农历年底付清。2012年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急用,并出具借条,说好不耽误原告的孩子2013年7月上学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推拖不还,后被告将饭店转让不辞而别,至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欠款共计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四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贯林与被告姚四新经朋友赵立新介绍认识。2012年9月原告给赵立新的饭店装修,装修费尾款未付,原饭店老板赵立新将饭店转让给了被告姚四新。经原、被告及赵立新三方同意下,由被告姚四新代为偿还赵立新所欠原告的装修款,被告姚四新出具一份:“欠条,今欠装修款肆万陆仟元正(46000)元,姚四新,2013年12月1日号”;后被告姚四新由因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张贯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姚四新,2012年11月27号”。被告姚四新先后于2014年农历正月偿还给原告10000元,2014年9月4日偿还10000元,下欠46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张贯林提供的被告所书写的欠条、借条各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四新自愿代为原债务人赵立新承担所欠原告的装修款,并经过债权人张贯林同意,当场向原告出具46000元欠条的行为,彼此构成了债务转移合同关系。被告姚四新向原告张贯林借款并出具20000元借条的行为,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现原告张贯林请求被告偿还下欠款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四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张贯林借款及欠款共计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姚四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刚陪审员 王法玉陪审员 侯星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