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闫彪与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彪,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00588号原告闫彪,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大厦203室。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杰慧,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虹枚,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彪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彪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张晓敏,被告富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杰慧、何虹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彪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盛魁商业街项目房,建筑面积为17.1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1731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交付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167314元,但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于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同意解除但拒不退还房款赔偿损失。综上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交房三百多天,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房款16731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7904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具体数额待实际给付日据实计算)。被告富恒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书,因此原告所述的总价与原价不符,因为原告用三年的租金用来抵顶购房款。原告通过委托经营合同书把经营权交付给被告,根据委托经营合同书,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我方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但是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闫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及录音录像资料,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书,原告依约交纳了167314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富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富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及收据,欲证明原告已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被告基于使用权,无需向原告交付商铺,被告以抵顶购房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前期租金的事实。原告闫彪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委托经营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之日后的90天内没有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闫彪(乙方)与富恒公司(甲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大盛魁商业街商铺,建筑面积17.1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545.52元,房屋总价款317314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交付167314元,其余150000元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甲方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闫彪(甲方)与富恒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书》,甲方同意将所购商铺委托乙方经营,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第1种方式委托经营,自交房之日起生效。其中第1种方式为:委托经营期为3年: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前三年租金(24%),前三年共计回报金额为100204元。三年后甲方按照乙方规定业态自行处理,同时经营权和收益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当日,闫彪向富恒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67314元,富恒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但富恒公司至今未交付商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闫彪依约向富恒公司交付购房款,但是富恒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迟延履行,按照双方的约定,闫彪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富恒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已付房款167314元。关于闫彪主张的损失17904元,由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已付购房款的1%,因此本院认定其损失为1673元(167314元×1%)。关于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自签订时合同成立。但是由于《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委托经营方式......自交房之日起生效”,因此该《委托经营合同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商铺尚未交付前,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富恒公司提出依据《委托经营合同书》不再承担交付商铺的义务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彪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闫彪已支付的购房款167314元及违约金1673元,上述费用共计168987元;三、驳回原告闫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原告闫彪负担162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永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