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徐凤玲、刘满杨、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徐凤玲,刘满杨,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玲,女。委托代理人:徐全基,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辉,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刘满杨,男。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凤玲、原审被告刘满杨、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0日,徐凤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满杨、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徐凤玲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9038.62元;一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7时10分许,刘满杨驾驶粤S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塘厦水电三局往天荣百货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环市北路公园路段时,遇徐凤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同方向右前方行驶,在刘满杨驾车超越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大客车车身的右侧碰撞徐凤玲身体,由此造成徐凤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刘满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凤玲不负事故的责任。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是粤S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刘满杨是该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粤S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已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徐凤玲被送往东莞三局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0月15日至12月26日,共住院治疗72天。出院记录载明:带药出院,随诊;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12月7日,东莞三局医院出具证明书证实徐凤玲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罗红丽护理54天,护理费100元/天。2014年5月26日,徐凤玲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徐凤玲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徐凤玲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在举证责任期间内,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徐凤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审查并函询鉴定机构意见,认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对鉴定检验过程有清晰说明、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结论与徐凤玲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的病情基本吻合,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遂对徐凤玲的伤残等级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徐凤玲住院期间,已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由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其他医疗费用。事发时,徐凤玲33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徐凤玲主张为东莞市艾蒂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2600元,为此提交了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东莞市艾蒂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其中《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数额为2100元/月。”另为证明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徐凤玲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护理费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刘满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满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采信该责任认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根据刘满杨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徐凤玲。现徐凤玲诉请刘满杨、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徐凤玲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徐凤玲住院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7200元。2.护理费:5400元。徐凤玲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00元,有东莞三局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8840元。徐凤玲住院72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计误工102天。徐凤玲提供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东莞市艾蒂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相互印证,刘满杨、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拟证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法院对徐凤玲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故误工费按照徐凤玲证明的月工资2600元计算为2600元/月÷30天/月×102天=884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无证据证明徐凤玲已经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收到了东莞市艾蒂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100元/月的救济金,主张按照月工资2600元扣减2100元救济金后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23338.6元。事发时,徐凤玲33周岁,农村户籍居民,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徐凤玲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徐凤玲的伤情、刘满杨、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鉴定费:1800元。徐凤玲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以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800元。徐凤玲因伤致残,徐凤玲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徐凤玲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800元。8.住宿费:2000元。徐凤玲因伤致残,徐凤玲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徐凤玲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11.33元。本次事故致徐凤玲受伤住院,徐凤玲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徐凤玲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徐凤玲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7天×2人=611.33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刘满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第1-9项费用合计55989.9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全额赔偿给徐凤玲。徐凤玲起诉时,未主张医疗费,故原审法院对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审查及扣减。刘满杨、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徐凤玲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驳回徐凤玲对刘满杨、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徐凤玲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9日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凤玲55989.9元;二、驳回徐凤玲对刘满杨、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徐凤玲负担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605元。上述受理费,徐凤玲起诉时已预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凤玲的伤情尚未构成十级伤残,请予以重新鉴定,待查明徐凤玲的伤残等级后,依法计算其赔偿。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东莞三局医院CT片(片号349270)1张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东莞三局医院X线片(片号349270)1张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7月余,骨盆内壁不光滑,骨盆环左右径不对称,闭孔变形,骨盆畸形愈合。”两片记录伤情存在明显差异。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调取徐凤玲的影像报告,但无法确认存在骨盆畸形愈合。另,本案系徐凤玲单方委托的,程序不合法,结论有失公正,伤残鉴定结论有误。据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徐凤玲30851.33元,折合不服金额为25138.60元。被上诉人徐凤玲口头答辩称:徐凤玲对上诉理由不认可。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正确。徐凤玲住院70多天,可以证明伤情是比较严重的。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被告刘满杨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准许对徐凤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徐凤玲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检验过程有清晰说明,鉴定程序合法。原审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以东莞三局医院CT片(片号349270)和东莞三局医院X线片(片号349270)记录的病情存在差异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现又以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反驳鉴定结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用鉴定结论认定相关的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7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