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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四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鹏展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高朋展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复字第7号被告人高朋展,男,满族,1952年5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育德,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朋展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李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抚刑一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朋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高朋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155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刑事部分判决。指定辩护人以本案系农村邻里矛盾而引发;高朋展属于因情绪失控而临时起意犯罪,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高朋展,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高朋展与赵某某(被害人,女,殁年57岁)均系清原满族自治县,且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3日15时许,高朋展在本村南麻池沟的山上遇见赵某某,二人因两年前两家的地界纠纷发生口角。高朋展恼怒之下将赵某某摁倒,用手掐及用鞋带勒赵某某颈部,致赵某某死亡。后高朋展又回家取来铁锹,将赵某某尸体掩埋后离开。期间,高朋展因赵某某家人寻不到赵某某着急而产生悔意,遂于2014年5月10日4时许,将赵某某尸体挖出,移至麻池沟山路西侧一低洼处。当日13时许,赵某某尸体被其家人发现并报警。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因颈部受到扼压、勒压以及口鼻部受到捂压,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高朋展于2014年5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朋展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案件来源、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投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李某、李某丙、李某乙、金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高某甲、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病情介绍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高朋展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朋展因陈年土地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竟用扼压、勒颈部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发,且高朋展有自首情节,但结合高朋展罪行的严重程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指定辩护人所提希望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刑一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高朋展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宁疆审 判 员 柴  栋代理审判员 王 佳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荣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