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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军永、杜中明、崔永福、王云清、唐汝松与被上诉人沈丘县石槽集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永,杜中明,崔永福,王云清,唐汝松,沈丘县石槽集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永,男,195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中明,男,1943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福,男,194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清,又名王云卿,男,195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汝松,男,195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张运中,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石槽集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牛晓靖,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梁伟,该乡法律顾问。上诉人赵军永、杜中明、崔永福、王云清、唐汝松与被上诉人沈丘县石槽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槽集乡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军永、杜中明、崔永福、王云清、唐汝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中、被上诉人石槽集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原沈丘县毛纺织厂系乡办企业,其前身为综合复合布厂,1975年前后建厂,1980年转产为毛纺织厂。石槽集乡政府系该厂开办单位。赵军永、杜中明、王云清、崔永福、唐汝松系原沈丘县毛纺织厂职工,受聘干部。其中赵军永1978年到厂工作,杜中明1986年到厂工作,王云清1983年到厂工作,崔永福1977年到厂工作,唐汝松1975到厂工作。1996年秋,沈丘县毛纺织厂因经营不善自行歇业,拖欠职工1995年工资没有发放,其中拖欠赵军永5270.96元,杜中明4510.43元,崔永福5515.11元,王云清1217.11元,唐汝松1626.93元。歇业期间,受厂长崔景灿委托,赵军永、杜中明、崔永福留守工厂,负责处理善后事宜,直至1998年底。此后沈丘县毛纺织厂处于关闭状态,拖欠工资及相关待遇一直没有着落。2013年6月,石槽集乡政府将原沈丘县毛纺织厂的房地产以160万元价款卖给他人开发。赵军永等5人得知后,向石槽集乡政府递交申请书,要求解决拖欠工资,落实相关待遇。2014年4月16日,石槽集乡政府以石政(2014)12号文件《关于石槽集乡赵庄行政村赵军永等人反映问题的报告》作出了由“反应问题方自愿进行法律程序”的处理意见。赵军永等5人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7日,沈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4)仲不字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为,石槽集乡政府为沈丘县毛纺织厂的开办单位,并且在沈丘县毛纺织厂歇业倒闭后,处置了沈丘县毛纺织厂的相关资产,依法应当承担原沈丘县毛纺织厂职工干部的拖欠工资的发放及相关安置责任。赵军永等5人在申请劳动仲裁被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主张,应得到支持。石槽集乡政府辩称赵军永等5人不是石槽集乡政府的职工,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对诉请内容石槽集乡政府没有法定的义务,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部分诉请内容是仲裁前置程序等主张,不予采信。赵军永等5人主张1995年拖欠工资18140.54元,其中赵军永5270.96元,杜中明4510.43元,崔永福5515.11元,王云清1217.11元,唐汝松1626.93元,有相关工资表及证人证言证明,足以认定。赵军永、崔永福、杜中明1996年至1998年在厂关闭期间留守,处理善后事宜,每人6840元的工资主张较为合理,亦应予以支持。因沈丘县毛纺织厂已经倒闭,赵军永等5人与沈丘县毛纺织厂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赵军永等5人根据原劳动部(1994)481号文《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要求石槽集乡政府补发拖欠工资,并要求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其中赵军永3027.74元,杜中明2837.61元,崔永福3088.78元,王云清304.27元,唐汝松406.73元,应予支持。因原沈丘县毛纺织厂自1996年起自行歇业,当时没有为职工参加养老保险,也没有强制或主动解除与赵军永等5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赵军永等5人要求石槽集乡政府为每人补发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补办养老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沈丘县石槽集乡人民政府支付赵军永工资12110.96元及经济补偿金3027.74元,杜中明工资11350.43元及经济补偿金2837.61元,崔永福工资12355.11元及经济补偿金3088.78元,王云清工资1217.11元及经济补偿金304.27元,唐汝松工资1626.93元及经济补偿金406.73元。二、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丘县石槽集乡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赵军永、杜中明、崔永福、王云清、唐汝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石槽集乡政府支付每人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的五份《聘用干部审批表》和五份《任命通知》证明,赵军永等5人与原沈丘县毛纺厂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判只解决拖欠的工资,不支持经济补偿金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错误。企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属法定义务。原沈丘县毛纺厂未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而自行歇业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石槽集乡政府应支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次,原沈丘县毛纺厂的自行歇业解散,致使劳动合同履行不能,根据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补偿每人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时,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石槽集乡政府答辩称:一、石槽集乡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赵军永等5人是原石槽毛纺厂的副厂长、会计及职员,是毛纺厂的受聘干部,不是石槽集乡政府的职工。其次,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毛纺厂依法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年从事商业经营,虽因经营不善自行歇业,但该企业并没有依法注销或清算,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没有任何规章、法律规定石槽集乡政府为该企业经营期间的职工来办理及支付各项费用。二、赵军永等5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沈丘县毛纺厂自1996年起因环境条件而歇业,这是因政策变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变动转换的结果。沈丘县毛纺厂歇业之后,对于职工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六条:“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的规定,赵军永等5人均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未提出任何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赵军永等5人请求的工资发生在1995年度和1996年至1998年的工资,而该证据沈丘县毛纺厂没有加盖公章,至今已有16年之多,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赵军永等5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付天军代理审判员  涂惠珺代理审判员  侯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