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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7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永泰县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713-2号原告永泰县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塘前乡莒口村(永泰县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钟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韦清、林颖(特别代理),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洪南村。法定代表人郑和平,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泰县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永泰县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泰县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27元,由原告永泰县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主兴代理审判员  林永洲人民陪审员  黄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相关法条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