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黟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黟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木工。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祝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皖JHW1**小型普通客车由黟县宏村镇塔川村芳村组往宏村景区停车场行驶,因在该停车场为泊车问题与游客发生争执被公安机关发现。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35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皖JHW1**小型普通客车(照片);3、证人林某、林某强、吴某某等证言;4、辨认笔录;5、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皖JHW1**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宏村镇塔川村芳村组往宏村方向行驶,在驶进宏村景区停车场停车时与游客发生纠纷,后游客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派警来到现场,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35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宏村派出所电话,得知该所在查处一起治安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要求对其抽血检验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3、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分别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其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检验血液等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所驾驶机动车辆的登记信息和被告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限等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胡某某血样时照片”及相关物证照片,证实抽取被告人血样进行酒精测试和被告人酒后驾驶的机动车辆的事实;6、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35mg∕100ml的事实;7、证人林某、林某强、吴某某等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来本县宏村景区游玩的游客,在2014年9月20日中午,遇到一位30多岁身着白色外套、蓝色牛仔裤,身高1.7米左右的车主驾驶一辆黑色途观车,在宏村景区停车场与他们发生争执,该车主身上有酒气以及证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证实证人林某、林某强、吴某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案发当日在宏村景区停车场与他们发生争执的是被告人胡某某的事实;9、被告人的身份证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10、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露阳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江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伟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