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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彪与白俊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彪,白俊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孙彪,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萧县王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俊收,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人民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05700292-0。法定代表人:任汉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子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彪诉被告白俊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彪的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俊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彪诉称:2014年7月2日3时许,被告白俊收驾驶皖FXX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101省道行驶至313KM+800M处时,与原告孙彪驾驶的皖LSS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彪受伤。原告入住淮北朝阳医院及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损失十级、腰部损伤十级,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白俊收、原告孙彪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皖FXX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95.14元、误工费120天×66.5元/天=7980元、护理费60天×105.5元/天=609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伤残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2%=1943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修车费1500元、交通费1204.50元,合计71247.27元。被告白俊收未出庭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天数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休息日标准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应计算入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伤残赔偿金应按11%计算,本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摩托车修理费应以我公司定损900元为准,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3时许,被告白俊收驾驶其皖FXX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101省道行驶至313KM+800M处时,与原告孙彪驾驶的皖LSS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彪受伤。原告入住淮北朝阳医院及淮北市人民医院27天,支付医疗费42115.14元(含被告白俊收垫付15000元)。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受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4年11月30日对原告孙彪伤情作出鉴定,车祸致孙彪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白俊收、原告孙彪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白俊收所有的皖FXX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个人信息情况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数额;5、保险抄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车辆损坏,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白俊收、原告孙彪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天数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休息日标准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应计算入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金应按11%计算,不承担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又提出摩托车修理费用以其公司定损900元为准,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护理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无名氏发票一张,票面金额68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其在事故中与被告白俊收负事故同等责任,要求数额偏高,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孙彪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2115.14元、护理费4935元(101.50元/天×27天+66.50元×33天)、误工费7980元(66.50元×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270元(10×27天)、伤残赔偿金17815.60元(8098/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1685.74元。上列赔偿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35元、误工费7980元、交通费270元、伤残赔偿金1781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900元,计44900.60元,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由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4211.51元(42115.14元×10%),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白俊收赔付3105.76元(6211.51元×50%),原告孙彪自行承担3105.75元(6211.51元×50%);其余损失30573.63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15286.82元(30573.63元×50%),原告孙彪自行承担15286.81元(30573.63元×50%)。白俊收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折抵其承担鉴定费、非医保用药3105.76元,剩余11894.24元,应当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彪各项损失60187.42元;二、被告白俊收赔偿原告孙彪鉴定费、非医保用药3105.76元,被告白俊收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相抵后,原告孙彪退还11894.24元,从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孙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0.50元,由原告孙彪承担156元、被告白俊收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启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