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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苏某信用卡诈骗罪,陈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山东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市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崂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苏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采取群发“您的中-行E令即将到期,需登录某网站激活”等内容的短信,欺骗中国银行银行卡持有人登录钓鱼网站,后利用骗取的持卡人银行卡卡号及密码登陆中国银行官方网站,将持卡人账户内的资金转账至其他多个账户后取现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013年1月11日12时许,被害人刘某收到上述诈骗短信后,在其位于本市崂山区的家中使用电脑登陆网址进行操作,其输入银行卡号及密码后,账户内的资金被转走人民币499900元。另,2013年1月10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苏某等人先后采取上述方式转走申月仙账户内人民币158000元、滕学翠账户内人民币37990元、赵国铭账户内人民币2300元、杨文兰账户内人民币6800元。后被告人苏某、陈某某经过伪装后,从广东省东莞市等地的多家银行ATM机上,转账及取现共计人民币4838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视听资料说明书及银行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苏某、陈某某非法持有他人的多张银行卡,在广东省东莞市、惠州市等多家银行ATM机上转账、取现的时间及金额。3、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用于提取诈骗款的部分银行卡的办理情况及开卡人信息。4、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的交易时间及金额。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某、陈某某及黄某的住处查扣的涉案物证情况。6、被害人五人的陈述证实,其中国银行银行卡内的资金被骗的时间、金额及经过情况。7、证人五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陈某某未经上述人员同意,私自使用以上述人员名义开办���银行卡情况。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苏某让我开车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接她回厦门,期间苏某交给我20万元,让我保管,后来苏某分多次将钱全部拿走了。我听苏某说这些钱是从电脑上搞诈骗得来的。9、被告人陈某某供认,我与被告人苏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的暂住处接到苏某给我的电话,让我帮他做点事。我们见面后,他给我一顶浅绿色的帽子和4张银行卡,让我帮他去银行取钱,并告诉我几张银行卡的密码都是666777,还告诉我取钱时把帽子戴上。我共计帮他取了7.5万余元,他给了我1000元钱。10、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实,电子证物的勘验检查内容。11、人口信息查询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苏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不能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罪名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苏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并负责提取赃款,其供述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多名被害人的证言及电子证物检查结论、银行录像截图及显示时间、银行取款的帐号及取款的时间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苏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潘 红 燕代理审判员 韩 振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嘉 晨书 记 员 李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