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11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光军,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尹某、吴某、黄某等人一同在本市五马塘夜市吃夜宵。被告人李某因对尹某酒席间说的话感到不满而先行离开。后至次日凌晨1时许,尹某、黄某、吴某吃完夜宵后步行回家,行至本市白云街道五马塘红太阳网吧门口时,恰与被告人李某及李某纠集的“三龙”、“三龙”的朋友(身份不详)、聂某某、张某、唐某等人碰面。后被告人李某与尹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和“三龙”、“三龙”的朋友即上前殴打尹某,致尹某眉骨、胸口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外伤致右上睑裂伤(愈合创长1.7cm)、右第5、6前肋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在本案审判阶段,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尹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唐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3)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光军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赛帅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