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荣与程传旭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程传旭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张荣(又名张贵荣),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6日。委托代理人:张超峰(特别授权)。被告:程传旭(又名程传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荣诉被告程传旭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之委托代理人张超峰,被告程传旭之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3月5日生育儿子程某,2000年4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而离婚。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程某在海南省三亚国道225线龙坟村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事故肇事人张荣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张荣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因原、被告对该赔偿款享有共同权利,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获得的75000元赔偿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邓州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程某因事故死亡而赔偿的75000元的赔偿款。被告辩称: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实,被告为此与案外人张荣达成调解协议亦属实,但事故责任人张荣仅支付50000元,被告为处理该事故已共计支出24949元。该费用应从50000元中扣除,因考虑到被告应得份额,原告已无权利分配该款。另外,剩余10万元,调解书约定期限未到,被告亦未获得分文,故该款项仅系原被告共同债权,只有待债权实现后分配。另外,因原、被告离婚后,程某归被告抚养,故被告对死者程某的抚养、教育付出较多,被告应当多分配。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张荣仅支付原、被告儿子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5万元赔偿金,余款10万元未兑现;2.邓州市人民法院(2000)邓法民调字第020号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0年离婚后,死者程某归被告抚养;3.都司镇昌岗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程某丧葬事宜由被告一人处理;4.因程某死亡支付的有关丧葬费用;5.因处理程某交通事故而为此支出的3张飞机票、一张火车票、飞机通行单、客车发票5张,用以证明为此事故被告支出的交通费。上述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告提交的5组证据,原告对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组有关丧葬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死者程某所在打工的单位支付,但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依据案件的事实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客观认定,对第5组有关交通费有异议,本院依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综合、客观的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邓州市人民法院(2000)邓法民初字第02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长子张军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程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2014年6月15日13时,程某在海南省三亚市境内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程传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交通事故肇事者张荣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达成(2014)城民字第31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确认:“被告张荣同意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给原告程传旭,作为程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此款于2014年8月13日之前支付伍万元,2015年8月13日之前支付伍万元,余款于2016年8月13日之前支付完毕)”。被告程传旭已在案外人张荣处领取5万元到期款项。剩余10万元系未到期债权。原告张荣在得知被告程传旭处理次子程某交通事故结果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分割该笔财产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分割该共有财产。另查明,程某的死亡事故,一直由被告程传旭处理,为此,被告程传旭共支出飞机票三张共计3320元(其中与程怀玉一起前往海南处理死者后事一次),汽车票5张共计250元。上述共计支出交通费3570元。死者程某丧葬费用均由被告程传旭支付。本院认为:共有财产,系当事人双方依法共同享有,任何一方不得无理侵占。子女与父母双方的法律上的地位与关系是平等,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原、被告与死者程某法律上的地位与关系是平等的,因程某死亡而获得案外人的赔偿,系原、被告共有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被告离婚协议已明确程某由其抚养,故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当予以多分得该部分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虽已明确程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亦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原、被告对该部分财产平分较为合理,故被告程传旭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丧葬费条据均系白条,本院无法认定,但鉴于程某因事故死亡存在丧葬费的事实,该丧葬费用应以本地统一标准,即该丧葬费应酌定为18979元。被告已获得的5万元到期赔偿款,扣除被告已支出的交通费、丧葬费,被告已获得剩余的到期赔偿款为27541元,该剩余款项,原被告应予以平分。即每人应分得13725.5元。案外人张荣下欠未到期的赔偿款10万元,原、被告应各获得一半债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传旭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张荣13725.5元。二、案外人张荣下欠剩余10万元未到期债权,原被告各享有5万元(其中2015年8月13日到期债权5万元债权归被告程传旭所有,2016年8月13日到期5万元债权归原告张荣所有)。原告张荣可直接向案外人张荣行使到期债款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张荣承担250元,被告程传旭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庆品审 判 员 唐小虎人民陪审员 赵永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