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安丰社与张宏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丰社,张宏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452号申请执行人:安丰社,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执行人:张宏志,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执行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分公司。本院在执行安丰社与被执行人张宏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申请人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裁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世梅审判员 :柳金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 姜 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