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宁都县,现租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缺钱花,窜到长乐市营前街道邓某某租住处前,用对锁方式打开挂锁入室行窃,正欲寻找财物时,因听见有人上楼,被告人黄某甲遂立即走到屋外,被邓某某撞见将其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缺钱花,窜到长乐市营前街道邓某某租住处前,用对锁方式打开挂锁入室行窃,正欲寻找财物时,因听见有人上楼,被告人黄某甲遂立即走到屋外,被邓某某撞见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八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峰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