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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王晚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中旺锦安城楼上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重0.19克)和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王某某,得毒资100元;2、2014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米兰风尚宾馆附近贩卖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38克)和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王某某,得毒资200元。2014年12月9日凌晨,民警在株洲市公安局对面马路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三袋白色晶状物质净重7.94克和63粒红色片剂和1粒绿色片剂(净重6.12克);在其租住的株洲市荷塘区富华大厦A座2508房内查获白色晶状物质共计27.46克。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计贩卖毒品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4.995克。二、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中旺锦安城A栋1305房内,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周风雨,得毒资300元。2014年12月9日,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汉华国际大厦1616房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状物质2小包,净重0.98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周某某。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38克(当庭由3.57克变更为2.38克)。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所购买的毒品已当场吸食完。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搜出的三袋白色晶状物质和63粒红色片剂和1粒绿色片剂,从被告人周某某租住的株洲市荷塘区富华大厦A座2508房内搜出的白色晶状物质;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状物质,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白色晶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远兰、周风雨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和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达44.9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查获而未流入社会,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综上,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十五点四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六点一二克,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点九八克,均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人民陪审员  王晚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