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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彪与XX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彪,XX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周彪,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陈达华,阳春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XX杰,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周彪诉被告XX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彪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3月16日被告再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借款45000元,同样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近日因原告经济周转问题多次提出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开始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最后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其行为已失去诚信。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XX杰分两次向原告周彪借款75000元,借款时由被告在原告打印好填充式《借据》上亲笔签名并捺指模后,再交由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其中,于2014年1月16日立据的借据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周彪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以上借款以借款人家庭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和所属单位资产抵押,借款到期借款人必须无条件归还现金,否则由人民法院拍卖借款人财产后还本息。此借据具有长期法律效力。借款人:XX杰(签名捺指模),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6日立据的借据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周彪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以上借款以借款人家庭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和所属单位资产抵押,借款到期借款人必须无条件归还现金,否则由人民法院拍卖借款人财产后还本息。此借据具有长期法律效力。借款人:XX杰(签名捺指模),2014年3月16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2张;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彪诉称被告XX杰两次向其借款75000元,提供了由被告XX杰亲笔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据》原件至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借据》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的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与借款日为同一日,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该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故被告的上述两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随时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XX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给原告周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后收取为838元(原告周彪已预交),由被告XX杰负担(该款由被告XX杰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周彪)。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