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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少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1-04-19

案件名称

胡士锋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胡士锋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少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士锋,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药品经销商,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士锋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伊少刑公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士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士锋驾驶自己所有,牌号为豫A×××××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并将该车换上假牌号来到伊川县鸦岭乡韩洼村,将单独外出到街上玩耍的田某2(5岁)哄骗后抱到面包车上带至伊川县城关镇南新大道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后将田某2捆绑并藏匿在床板下不让出来。4月26日21时许,胡士锋给田某2父亲田某1拨打电话索要赎金30万元。4月27日9时许,伊川县公安局将胡士锋抓获,并从其租住的房屋内床板下将被害人田某2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田某1(被害人田某2父亲)、许某1、田某3、路某、许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治安卡口拍摄的嫌疑车辆照片,被害人母亲董利芳的报案材料,破案报告,被害田某2的陈述,被告人胡士锋的陈述等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士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士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被告人胡士锋所有的豫A×××××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胡士锋上诉称,其只是挟持被害人,对其限制了人身自由,没有采用暴力手段,没有向受害人的家人进行勒索,被害人也即时得到了解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较小,应当认定为情节轻微。综上,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绑架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士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上诉称只是挟持被害人,没有采用暴力手段,也没有向被害人家属进行勒索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其辩解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且情节轻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李丽君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紫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