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叶某某,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石嘴山矿务局二矿退休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徐进玲,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石嘴山矿务局二矿退休职工,住宁夏石嘴山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张根明,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竹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玲、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1986年10月27日,经人介绍,在石嘴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感情不直不好,原告曾提出离婚,但被告持刀捅伤原告,并且威胁原告,如果离婚要杀害原告全家。四年前,原告突然患脑梗中风,被告不仅不尽照顾义务,还辱骂原告。2014年12月28日,被告放火焚烧了原告的被子、衣服等。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位于惠农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吴某某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一、职工门诊病历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患有脑梗中风,生活困难,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在分割财产时适当的照顾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照片一张,证实被告有放火焚烧原告被褥等的嫌疑,虽然消防队不排除电器着火的嫌疑,但也不排除被告有放火的嫌疑。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火灾的发生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原告提出位于石嘴山惠农区某房屋的诉求,现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原告在诉状中所叙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1)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捅伤这件事情发生在20多年以前,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威胁杀害原告全家;(2)原告曾患病住院期间,被告尽到了照顾义务,不存在用侮辱的语言谩骂或者百般折磨原告的情形;(3)原、被告家中的火灾不是被告的行为所为;(4)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分居。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叶某某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一、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患病治疗期间,被告完全尽到了照顾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不认识叫“董某某”的人,且“董某某”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谈话笔录不予采信。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8日在原、被告家中发生的火灾不是被告行为所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排除被告有放火的嫌疑。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号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变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套房屋原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该房产证登记的时间2014年7月14日,变更房屋所有权时原告没有到场签字,对该房产证的来源有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27日在原石嘴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持刀致伤原告。现原告叶某某身患疾病,行动不便。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家中发生火灾,该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农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原因、不排除人为原告引发火灾的可能。2015年1月,原告叶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位于惠农区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吴某某同意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出资购买了双人墓坑一套,花费21970元,购买了助力车一辆,双方认可现价值2000元;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号房屋已于2014年7月14日变更至吴某某名下。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不能正常沟通解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号房屋,因该房屋的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吴某某,不能证明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有债权40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墓坑及助力车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墓坑一套、助力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补偿原告叶某某现金11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竹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亚东附:一、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