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邓明全、李伯凤诉三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明全,李伯凤,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绵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明全,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伯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明全,系上诉人李伯凤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子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磊,该局法规监察信访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谢雷,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劲松,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负责人邓明容,该组组长。二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三台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明全、李伯凤诉被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行初字第3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明全,被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磊、谢雷,原审第三人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邓明全、李伯凤以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空闲宅基地应首先由其所有权人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予以收回并统一安排使用,在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已要求收回但王秀华拒不交回的情形下,三台县国土资源局才能行使责令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法定职责;同时对邓明全、李伯凤的情况反映,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以发函等方式也已作出处理,故邓明全、李伯凤起诉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邓明全、李伯凤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龙树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发出《关于灾后重建农房旧基还耕告知书》。2014年2月11日龙树镇幸福村八组负责人邓明容、村民李伯凤向三台县人民政府、国土局提交《申请书》。2014年3月10日龙树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龙树镇幸福村八组向三台县国土资源局、龙树国土所提交《申请书》。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三台县龙树镇人民政府发出三国土资(2014)38号《关于做好你镇幸福村八组村民王秀华拆除原危房旧宅基地还耕工作的函》,并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关于责令履行法定义务的通知》,于同月30日向义务履行人王秀华送达了该《通知》。2014年7月15日,被告对王秀华不履行拆除旧房和退还宅基地义务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5月29日,原告邓明全、李伯凤以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9日以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为由作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邓明全、李伯凤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9月22日向法院邮寄递交了行政起诉书。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12日前,原告认为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所拘束,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被告对原告邓明全、李伯凤所反映王秀华不退还旧宅基地的情况,分别向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发出《关于灾后重建农房旧基还耕告知书》,向三台县龙树镇人民政府发出三国土资(2014)38号《关于做好你镇幸福村八组村民王秀华拆除原危房旧宅基地还耕工作的函》,向王秀华发出《关于责令履行法定义务的通知》,属于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被告要求由土地所有者收回旧宅基地,并统一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逾期不复垦或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符合《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乱作为、不依法准确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根据土地所有权人的申请,对王秀华不履行拆除旧房和退还宅基地义务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依照法定程序现正在办理中,故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租费、交通费、信访误工费、律师费、通讯费等经济损失10万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相关规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明全、李伯凤的赔偿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邓明全、李伯凤不服,以“1.原审法院行政赔偿判决是不符合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所要求的赔偿是合理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行初字第34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3、判令被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赔偿10万元损失;4、判令被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明全、李伯凤诉被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绵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上诉人邓明全、李伯凤要求被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邓明全、李伯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魏继军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