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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43号原告:郭某。被告:王某。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为琐事争执。被告性格暴躁,时有打骂原告。被告生性懒惰,沉迷游戏,甚至为了打游戏而不去上班,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顾念旧情,多有劝说,但被告仍未改变,故原告于2014年5月回到娘家生活,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但被告的父母曾借给原告的父母10000元钱,原告的父母会归还的。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以及至今未生育子女等情况某。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争执,被告性格暴躁,时有打骂原告,以及没有家庭责任感等情况不属实。被告的家人对原告很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较深。被告以前确有打游戏,但现在已经改了,天天工作。原、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但被告常给原告打电话,只是原告都不接电话。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为存款35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父母曾借给原告的父母10000元钱,用于原告家造房子。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职能机构依职权制作,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争执,被告性格暴躁,时有打骂原告,以及被告生性懒惰,沉迷游戏,甚至为了打游戏而不去上班,没有家庭责任感等待证事实,因原告未予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初开始分居生活,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承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为存款35000元,因未予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虽然一致陈述被告的父母曾借给原告的父母10000元钱,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夫妻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梅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