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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高甲、高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6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自报),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杜集乡邱集村邱集组;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杜集乡东黄村前黄组;2012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高甲。辩护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乙。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黄某某、高甲、高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兰、被告人邱某某、黄某某、高甲、高乙、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高甲、高乙及朱明明、李翰林、张晨、凌俊(均另处)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和平街XXX弄XXX号一无名游戏机房,先由朱明明、李翰林两人进入游戏机房内无端滋事,后其余人员在邱某某的指使下进入游戏机房对被害人鲁甲肆意殴打,致使鲁左眼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事后邱某某等人分两路逃逸,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敖某某持棍追赶邱某某、高乙、张晨、高甲等五人,欲与对方理论时,被对方夺下木棍并被殴打致顶部头皮多发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左足踇趾甲床出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7日、22日,1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高乙、邱某某分别被接报的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高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斯间,高甲、高乙及同案关系人朱明明、李翰林、张晨的亲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黄某某、高甲、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朱明明、李翰林、张晨、凌俊的供述,被害人敖某某、鲁甲的陈述,证人鲁乙、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门急诊初诊病史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有关收条及谅解书,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高甲、高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黄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高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黄某某、高高乙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邱某某的作用相对大于其他被告人及高甲、高乙能作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三、被告人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甲、高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